江苏仲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仲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仲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沁园新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5024829D。

法定代表人:陆春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仲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