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86AY9XB,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98号舜赣外滩办公商业综合楼15#办公、商业综合楼37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山区锡北镇牛牛木制品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R22755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寨门村和张路25号。
经营者:王丽琴,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审被告:江苏仲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5024829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沁园新村866号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陆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山区锡北镇牛牛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牛牛厂)、原审被告江苏仲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夏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46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仲夏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沁园新村866号二楼西侧,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公司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牛牛厂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牛牛厂以仲夏公司、**公司、金科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之一仲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勇忠
审 判 员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