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728号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5024829D,住所地无锡市沁园新村866号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陆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65AAY2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金港大道8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万常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夏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刚,被告祥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祥泽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无锡××镇××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公开招标,其于2021年8月1日向作为招标人的祥泽公司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8月开标,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如未中标的,招标保证金待招标完毕发出通知书后归还招标图纸等材料后退还。其已于2021年9月向祥泽公司提交了退还招标保证金的相关资料,但祥泽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泽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未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仲夏公司投标前向其支付50000元保证金,后未中标,认可50000元应退回仲夏公司,其账户因其他诉讼案件被冻结,故无法将保证金退还,其曾将此事告知仲夏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被告祥泽公司无锡××镇××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额为50000元,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投标人应在领取投标文件前一次性支付,中标后自动转入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待招标完毕发出通知书后归还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相关所有资料并凭收款收据予以退还(不计息),逾期不予退还。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人联系方式为宗经理,并附有手机号码。2021年8月11日,原告仲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祥泽公司支付500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处均载明:无锡市东港镇售楼处及样板房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仲夏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祥泽公司工作人员宗世友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8日其询问宗世友,投标结果有无出来,宗世友回复还没有,应该今明两天;2021年9月24日宗世友发送投标保证金退还表格给其,让其盖章扫描后发回,付款金额、账号,名称是无锡东港项目示范区装修;其于当日将表格发回并询问宗世友这样可以么,宗世友回复可以,当日其向宗世友发送仲夏——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2021年9月29日,宗世友要求其发送投保转账记录,其于当日向宗世友发送了转账记录;2021年10月19日其询问宗世友投标保证金能否退了,是否还需要提交什么,宗世友回复已经申请上去了;2021年11月19日其再次询问保证金还没退么,九月份就申请了,宗世友回复材料早就审批结束了;2021年12月8日、2022年2月23日其再次催讨保证金。仲夏公司提供的宗世友微信账号所载电话号码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联系人宗经理的电话号码一致。
关于保证金的退还,仲夏公司称:根据聊天记录,2021年9月即确定其未中标,祥泽公司就应退还保证金,祥泽公司从未告知其账户被冻结,故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祥泽公司称:退还保证金需向其提交退还申请表,其内部审批流程大概半个月到一个月可以退款,现因账户被冻结无法退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仲夏公司为参与被告祥泽公司位于无锡××镇××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招标,按照祥泽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向祥泽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仲夏公司未中标,前述投标保证金50000元祥泽公司应当按照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承诺退还。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日期,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未中标单位待招标完毕发出通知书后归还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相关所有资料并凭收款收据予以退还(不计息),祥泽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提交退还申请表再经过大概半个月到一个月的内部审批流程即可退款,按照仲夏公司提供的与祥泽公司招标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仲夏公司最迟已于2021年9月29日将退款所需申请表、付款凭证等材料提交祥泽公司,根据祥泽公司的自述,祥泽公司也应最迟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大概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该期限也是合理的履行期限,据此本院酌定祥泽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仲夏公司要求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招标文件中明确的保证金不计息应指在祥泽公司合理占用保证金期间不计利息,但祥泽公司在退还期限届满后仍以账户被冻结为由不退还仲夏公司的保证金,于法无据,应当自退还期限届满后支付仲夏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祥泽公司称保证金不计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67元,由被告祥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仲夏公司垫付,仲夏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祥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祥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亦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