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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境百玛士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百玛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原审被告百玛士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境百玛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百玛士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境百玛士公司和原审被告百玛士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玛士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2010年3月19日进入百玛士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孙某每月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1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的劳务合同,孙某劳务报酬调整为每月3,640元。2010年10月25日,*某与百玛士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百玛士科技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孙某的劳务关系由百玛士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入百玛士科技公司,百玛士科技公司认可孙某在百玛士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龄。2011年10月31日,孙某辞职离开百玛士科技公司。2012年3月5日,孙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环境百玛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4.70元、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004.14元和报销款1,131.7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对孙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孙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境百玛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4.70元、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004.14元和报销款1,131.7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环境百玛士与孙某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无论任何缘由致使孙某与百玛士科技公司的劳务合同解除、终止的,环境百玛士公司均应按照孙某在百玛士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N+1(N代表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再查明,至孙某离职时,环境百玛士公司与孙某尚未结清的报销费用为5,474.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环境百玛士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承诺书系原公司管理层与孙某恶意串通,并非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孙某与环境百玛士公司约定其从百玛士科技公司离职后,由环境百玛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现孙某要求环境百玛士公司按照该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至孙某离职时,尚有报销款未结清,现孙某要求环境百玛士公司支付报销款1,131.70元,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孙某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百玛士科技公司,孙某要求环境百玛士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环境百玛士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10,920元;二、上海环境百玛士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报销款1,131.70元;三、驳回孙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环境百玛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开始公司并购,在此期间,公司高管集中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技术、管理人员签订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持有的补充协议系其与原公司高管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公司利益,应予撤销。另,孙某主张的报销款中餐费和出租车费不合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和报销款。
被上诉人孙某称: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补偿金。报销款均用于工作。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百玛士科技公司同意上诉人环境百玛士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境百玛士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显属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系恶意串通而签订,要求撤销,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报销款不合理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境百玛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彭浩
书记员严**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案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5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