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赣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昌县源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源生公司)、江西传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祥公司)、原审被告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首创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初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首创公司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其他规定,本案标的额不足北京市相应的中级法院管辖标准,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增加不适格被告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创造管辖连接点,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都昌源生公司、传祥公司、原审被告都昌首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于2018年、2019年签订了《都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在都昌设立的全资项目公司要承担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同时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还在《补充协议》落款处项目公司一栏加盖了公章。故都昌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案涉的《主协议》在9.1条款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规定了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本协议自生效后,即构成《主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门,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协议》无效或已成立而未生效,不影响《主协议》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上诉人都昌源生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辖区内,本案涉案标的额为1530余万元,属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于2018年、2019年签订了《都昌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在《主协议》中约定了,主协议签订时,项目公司尚未成立,项目公司是上诉人在都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各方同意由上诉人作为本次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人,待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应于本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履行本协议项下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协议的其它条款中规定了项目公司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自生效后,即构成与《主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主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以《主协议》约定为准。《主协议》无效或已成立而未生效,不影响《主协议》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项目公司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事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伟
审判员 高治
审判员 孙明
法官助理曾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