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81民初604号
原告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首创公司”)与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思环保公司”)、第三人江西瑞金爱思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瑞金爱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被告爱思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刚、第三人瑞金爱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备忘录》中已就第三人向案外人郑卫东履行债务后的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第三人支付给郑卫东的借款本息、承担的案件诉讼费(含执行费)、花费的律师费共计7467838元,符合该《备忘录》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7467838元按20%计算的违约金,也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中前后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属于其对相应约定内容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备忘录》约定的首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并要求解除该《备忘录》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的追偿款项属于《备忘录》中关于股权转让款计算及支付方式的一部分,与首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可通过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思环保公司原持有第三人瑞金爱思公司97%的股权。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51%的股权作价5100万元转让给原告;2.因被告欠第三人8600万元债务,故由原告将股权转让款5100万元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并抵销被告欠第三人的相应5100万元的债务;3.原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按被告偿还第三人债务的同比例支付;4.除被告已经披露、原告已经知晓的债务、责任外,第三人没有任何其他债务和责任,如第三人向其他第三方承担了被告未向原告披露的债务,则原告及第三人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未披露债务金额20%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第三人工商变更登记(含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第三人公司治理结构、税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持股比例为46%,原告持股比例为51%。 后来,因被告未能偿还第三人欠款,以及被告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未披露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郑卫东所借的500万元债务,原、被告协议由被告再转让其剩余持有的第三人46%的股权给原告。为此,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了编号为CEHL-RJ-011的《备忘录》。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转让35%股权事宜,双方在该《备忘录》中约定: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3500万元的债务,并取得被告所持第三人35%的股权。原、被告于本备忘录生效之日完成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在完成工商登记完成后,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债务3500万元。关于原、被告之间转让11%股权事宜,双方在该《备忘录》中约定:1.因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披露第三人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同意将其所持第三人1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该项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与上述3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同时进行;2.该11%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完成且被告提供经公证的被告同意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第三人公司46%(即11%+35%)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佩亨的银行账户62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叶海坚的银行账户180万元;3.如第三人对郑卫东的借款500万元债务最终被法院确认且第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欠款,则原告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若被告向原告赔偿了该损失,则原告于被告赔偿该损失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该股权转让价款=700万元-第三人实际支付给郑卫东的债务金额+被告因郑卫东债务事宜已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债务金额)。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不再持有第三人的股权,原告所持第三人的股权比例为97%。 另查明,关于上述郑卫东500万元借款债务问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第三人及被告在内的五名借款人应共同偿还郑卫东借款本金488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闽0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郑卫东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与郑卫东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8月29日将借款本息7245000元如数支付给了郑卫东,现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缴纳了一审案件诉讼费5098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2225元、执行费63625元,三项共计166838元,花费了律师费共计56000元。第三人已支付的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合计7467838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各1份,(2016)闽02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电汇凭证、结案笔录、诉讼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欠款7467838元及其违约金1493567.60元(两项合计896140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530(原告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远聪 人民陪审员  胡 勤 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
书 记 员  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