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初252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21号39幢5层B**5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8号嘉华世纪大厦A座16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万***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环境公司)、第三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华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林业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创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基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丰林业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终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1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36%股权冻结的执行;二、首创环境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诉讼中,双丰林业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21)京03执188号、(2021)京03执恢3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36%股权冻结的执行;二、首创环境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36%股权的权利人为双丰林业局公司。中基华业公司、**、**2017年5月28日向**市政府、**市财政局、双丰林业局出具关于股权转让承诺及说明,提出退出**中基公司的48%股权。同年6月4日双丰林业局公司与中基华业公司、**、**召开**中基公司股东会议,达成中基华业公司、**、**将持有的**中基公司48%股权转让给双丰林业局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同年6月12日双丰林业局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与中基华业公司作为甲方1、**作为甲方2、**作为甲方3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其持有的**中基公司48%(中基华业公司占36%、**占6%、**占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基准日。双方同意以2017年6月12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并承担,在基准日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并承担。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420万元,股权款分二次支付完毕,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且完成相应股权转让手续后乙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20万元。甲方2、甲方3股权转让款不单独列出,由甲方1合并计算并代为领取。第五条、股权转让后,暂时不变现有**中基公司组织框架,至贷款提款期结束且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成相应股权转让手续。双丰林业局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基华业公司汇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经营管理**中基公司。2021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中基华业公司转让给双丰林业局公司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中基公司36%的股权。综上,双丰林业局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案涉股权,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真实,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客观存在,只是因为协议约定而没有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不影响案涉股权已经转移双丰林业局公司的事实。二、依法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解除冻结上述股权的强制措施。双丰林业局公司与中基华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丰林业局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应立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解除冻结上述股权的强制措施,保证双丰林业局公司合法财产不受损失。 首创环境公司辩称,双丰林业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拖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执异7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双丰林业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提起诉讼与该案一致。双丰林业局公司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主观上存在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丰林业局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首创环境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双丰林业局公司的异议没有任何理由,案涉股权是中基华业公司名下资产,既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其与中基华业公司股权转让在后且没有支付完全的股权转让款,且涉嫌“一女二嫁”,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与中基华业公司的纠纷可通过诉讼解决。首创环境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资产,依法处置并无不当,理应依法驳回双丰林业局公司的异议诉请,以维护首创环境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基华业公司述称,2014年首创环境公司注册在开曼群岛,首创环境公司放弃收购是因为反担保的问题,因此不再进行收购。是三方股权交易。**、**将48%的股权转让给首创环境公司,首创环境公司持股73%。**财政局对双丰林业局公司提出反担保的问题,造成后期首创环境公司放弃收购,因此导致股权收购的初衷发生很大变化。关于股权,中基华业公司是作为第三人,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在项目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寻求和解,并将项目继续推进。案涉36%股权属于中基华业公司所有,已经转让完成属于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首创环境公司是明知的,首创环境公司对案涉股权可以依法转受让、暂不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改变权利外观的客观事实更是明知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确认案涉股权属于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有,排除首创环境公司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债权债务及执行情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首创环境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基华业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双丰林业局公司(原名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签订的《**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首创环境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基华业公司、第五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申请人首创环境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2020年12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16号裁决书,其中载明:“***经合议,形成如下裁决意见:(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经查,2014年8月,第一、二、三、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予申请人。其中,第四被申请人转让的股权份额为27%,第一被申请人转让的份额为36%,第二被申请人转让的份额为6%,第三被申请人转让的份额为6%。……***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案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注意到,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之间均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且各方均因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而引发纠纷。***还注意到,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系一致行动人并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一方。由此,就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分述如下:1.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2014年10月15日及10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将项目公司的财务资料、合同文本、业务资料、人事资料、证照以及办理项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资料等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虽未如约直接将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2560万元付至项目公司,但于2014年10月20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分别收到第一被申请人及第四被申请人交接的项目公司印章。据此,***认为,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约定之交付项目公司财务资料、合同文本、业务资料、人事资料、证照以及办理项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资料的义务,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未能获得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尤为重要的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多个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申请人在未能获得任一转让股权或未能获得项目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下享有解除全部《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因此,即便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中的任一股权转让方构成违约,且由此导致申请人未能获得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但是,***注意到,2017年6月12日,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将其合计持有项目公司48%的股权转让予了第四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亦已支付了部分股价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认为,对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向第四被申请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虽然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各执一词,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述称该等行为系申请人与第一、第四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所签《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而申请人则指称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一女二嫁’。但无论如何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将所持项目公司48%的全部股权转让予第四被申请人已系客观事实,项目公司中已无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任何股权。并且,除了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外,各方其后并未按照2014年8月6日所签《合作备忘录》第四条‘……各方同意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注)将其直接持有的股份及两名自然人股东的股份先行转让给甲方(即第四被申请人,***注),再由甲方转让至丙方(即申请人,***注)。具体细节由各方另行协商并签署正式的法律文件’之约定订立任何其他有关股权交易方式的合同。尤为重要的是,前述之《合作备忘录》不仅签约主体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尽相同,第二及第三被申请人并非《合作备忘录》的当事人一方,而且依其内容判断,性质当属意向书,系磋商性文件,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除非第四被申请人同意将其自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处获取的项目公司48%股权再次转让予申请人并与申请人形成合意且订立合同,否则申请人根本无法获得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原持有之项目公司48%的股权。换言之,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而易见,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此,***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其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第四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注意到,第四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函,要求申请人履行支付转股价款的义务,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回函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20日,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还注意到,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亦就合意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鉴于此,***认为,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然合意解除。综上,***认为,申请人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成立。……三、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第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5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以人民币520万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6万元以补偿申请人的律师费损失;(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驳回第四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24,490元,全部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并予以冲抵,故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24,490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八)本案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提出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6,050元,全部由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46,050元全部冲抵。(九)本案第四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51,850元,全部由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与第四被申请人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51,850元全部冲抵。(十)仲裁员办案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7,490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实际费用已由第一被申请人全额预缴,经冲抵后,余额人民币2,510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各项裁决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首创环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京03执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五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五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六十八万四千四百九十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京03执恢31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1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五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五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在本院执行首创环境公司与中基华业公司一案中,双丰林业局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21)京03执188号执行裁定对**中基公司36%股权冻结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京03执异7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该案中查明“首创环境公司申请执行中基华业公司一案,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持有**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2520万元)。另据工商材料显示,涉案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名下。”该案中,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法院对中基华业公司持有的**中基华业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该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名下,故法院对该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裁定驳回双丰林业局公司的异议请求。双丰林业局公司不服(2021)京03执异741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二)涉案股权转让情况 2017年6月12日,甲方中基华业公司(甲方1)、**(甲方2)、**(甲方3)与乙方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受让方)(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由甲方1、甲方2、甲方3三方共同组成,其中甲方2、甲方3均授权委托甲方1代为履行本协议项目下全部权利义务,该授权不可撤销,甲方2、甲方3对甲方1签字确认的事项全部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基华业能源有限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1持有36%股份、甲方2持有6%股份,甲方3持有6%股份)。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该公司48%的股权。第二条转让基准日:双方同意以2017年6月12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并承担,在该基准日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并承担。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420万元(壹仟肆佰贰拾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二次支付完毕,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项目竣工验收且完成相应股权转让手续后乙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20万元(肆佰贰拾万元整)。甲方2、甲方3股权转让款不单独列出,由甲方1合并计算并代为领取。第四条由甲方负责支付***、***及项目办其他工作人员应付的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股权转让后,暂时不变现有**中基华业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框架,至贷款提款期结束且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成相应股权转让手续。第六条甲乙双方应当如实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并另行支付前述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尾部甲方1处载有中基华业公司印章和***签名字样,甲方2、甲方3处有***签名字样,乙方处载有双丰林业局及**印章。 双丰林业局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双丰林业局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基华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该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7年11月1日,双丰林业局向中基华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股权转让款”。 庭审中,双丰林业局公司提交《投资建设双丰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竣工工程备案证》《生物质发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以证明:1.在首创环境公司和双丰林业局、中基华业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协议未实际履行,双丰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开发处于停滞。2017年6月双峰林业局受让中基华业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抓紧推进项目开发、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并影响当地居民和工业供热需求,引入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开发双丰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2.按照2017年双丰林业局与中基华业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丰林业局引入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推进项目建设是履行与中基华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必要步骤。3.目前建设项目推进顺利,大部分工程已竣工,正在办理验收手续,待验收完成后,按照约定,中基华业公司的36%股权应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若案涉股权被强制执行,会造成公司陷入僵局,项目停滞。首创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基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7年8月15日,双丰林业局(甲方)与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双丰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一、合作方式1、甲方将所持有的**中基华业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52%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另行签订)。甲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如不能按期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乙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如有上述情势发生,乙方在建设期间内投入资金的20%作为违约金由甲方赔付给乙方。同时以乙方建设期间内投入的资金为本金,甲方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最高利息。鉴于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及两位自然人股东在项目公司中享有的48%股权已经转让给甲方持有,52%股权转让后,由乙方全面投资建设、管理运营项目公司,甲方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做任何投资。2、甲方持有的48%股份待本项目建设工程全部结束,经过验收合格达到投产标准后,甲方将所持48%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获得本项目100%股权后,独立经营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各项权利由乙方享有,义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本项目工程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亦由乙方享有、承担。项目建设期间3500万欧元法开署政府主权贷款乙方享有支配权,但必须在**市政府项目建设监管工作组的监督下使用并保证用于本项目建设。如乙方挪用法开署贷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担责,同时按照挪用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500万欧元法开署政府主权贷款由乙方按照贷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方式、负责足额、全部清偿,如因贷款拖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按逾期清偿贷款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双丰林业局(甲方)与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该公司52%的股权。第二条转让基准日:双方同意以2017年08月15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52%股东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在该基准日后52%股东权利义务由乙享有和承担。第三条法开署贷款全部提取后,甲、乙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四条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按法开署贷款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尾部未载明签署日期,双丰林业局公司称该协议签署于2017年8月15日。 ***字(×)号《竣工工程备案证》显示,**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字(×)号《竣工工程备案证》显示,**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上述《竣工工程备案证》审批意见处均载明“同意备案”,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并加盖有铁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用章。 2021年10月22日的《生物质发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显示,工程项目:**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规模:1×30MW,监检机构:黑龙江省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综合评价显示“质监中心站认为: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基本符合要求:工程实体质量经施工现场抽查检查,实测实量,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反映工程实体质量的技术文件、资料基本齐全,与现场实物基本一致。应规范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庭审中,中基华业公司提交《**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备忘录》《**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备忘录》《关于股权变更的请示》《关于**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的批复》《解除协议通知书》《回函》《项目备忘录》(《PROJECTMEMORANDUM》)及股权转让价款收付凭证、仲裁裁决书等,以证明:1.首创环境公司于2014年8月通过《**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接手控制国家外贷项目后两年内不作为,造成项目巨大损失,2016年10月交回项目公司控制权、全部股权和印章;2.《**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16号裁决书补充确认解除;3.案涉36%股份依法属于中基华业公司所有;4.中基华业公司与双丰林业局公司依法转受让案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涉股份已经属于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有,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5.首创环境公司自2016年就明知没有法国开发署的书面形式的同意、无法改变案涉股份的权利外观、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涉股份已经依法发生转让、已经属于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有的事实。 2014年8月6日,双丰林业局(甲方)、中基华业公司(乙方)、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署《**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备忘录》,其中载明:“一、合作背景甲方与乙方及两名自然人小股东为黑龙江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成立了**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项目公司,丙方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国内投资公司有志于生物质发电工程的投资、运营。为充分发挥各方优势,提升双丰林业局地区社会效益及整体经济效益,各方有意就黑龙江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开展全面合作。二、项目公司股权变动概述本协议签署前,项目公司股权情况如下:①甲方现持有目标公司52%的股权,②乙方持有目标公司36%的股权,③两名自然人小股东分别持有目标公司各6%的股权(合计12%股权),④乙方承诺其可全权代表两名自然人小股东行使所有与目标公司股权相关的权利。甲方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项目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项目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代表两名自然人小股东将其共同持有的项目公司12%股权转让给丙方。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甲方与丙方分别持有项目公司25%、75%的股权;乙方与两名自然人股东不再持有项目公司股权。三、项目公司资产概述甲方承诺已为项目公司实际出资52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已为项目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人民币。项目公司自成立至本备忘录签署以来,乙方一直作为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方经营项目公司,乙方承诺项目公司并无任何负债或对外做出任何形式的担保。四、股权交易方式鉴于项目公司项目的实际需要,各方同意乙方将其直接持有的股份及两名自然人股东的股份先行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转让至丙方。具体细节由各方另行协商并签署正式的法律文件。五、相应款项支付相应正式法律文件签署后,丙方支付乙方1297万元人民币的首笔股权转让款并取得项目公司48%的股权,甲方向丙方转让项目公司27%的股权。项目公司获得法开署首笔贷款后,项目公司向相关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420万元人民币,(手写文字:此款项凭发票及授权函,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180万人民币作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丙方获取的75%项目公司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丙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六、项目公司后续工作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甲、丙两方将共同对项目公司展开尽职调查并共同推进项目公司相关工作。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各方应共同签署正式的股权合作协议,同时乙方将全面向甲、丙两方交割项目公司实际经营权。七、本合作备忘录与法国开发署贷款的流程和规则相违背的条款无效。本合作备忘录自各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共一式六份,三方各持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4年8月12日,**中基公司作出《关于股权变更的请示》,其中载明:“**市人民政府:**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由双丰林业局控股的国有控股公司。该公司各方持有股权比例是:双丰林业局持有股权52%、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股权36%、**(自然人)持有股权6%、**(自然人)持有股权6%。该项目自开展前期工作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克服了重重困难,实现了较快的推进。但投资各方出资不足,配套资金缺乏始终是困扰项目建设的突出问题。为了加快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缓解资金矛盾,吸引战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实现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经双丰林业局、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代表**、**)、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意见:一、双丰林业局同意转让给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27%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原价转让,转让后双丰林业局将保留持股占总股权的25%。二、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格由各方自行协商。转让后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均为零。三、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购买以上四方所出售的股权数量及价格等。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双丰林业局将持有25%的股权,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75%的股权。其他股东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四、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将出具投资总额75%部分的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项目建设和运营风险。” 2014年8月12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双丰林业局出具《关于**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的批复》,其中载明:“双丰林业局:你局《关于**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的请示》(双林发[2014]×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将持有的**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7%股权转让给北京首拓环能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2日的《**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备忘录》显示甲方为双丰林业局,乙方为中基华业公司、**、**,其中载明:“一、关于**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与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事宜。现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期限、金额,保证按时支付合同约定项下的全部费用。如违反本承诺,双丰林业局愿承担违约责任。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暂时不变现有**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框架,乙方协助办理法开署执行期内提款手续,积极与华北电力设计院及相关咨询公司、招标代理公司等协调,共同推进项目后续进度,至贷款提款期结束且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完成相应股权转让手续,薪酬费用双方另行商议。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北京勒克普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40万元。四、因本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备忘录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备忘录尾部甲方处载有双丰林业局及**印章,乙方处载有中基华业公司印章和***签名字样。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股权现仍登记于中基华业公司名下。关于涉案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双丰林业局公司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约定要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之后进行变更,中基华业公司也在联系相关事项,就约定暂不变更;项目在试运行阶段,竣工验收的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关于未支付剩余420万业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双丰林业局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变更登记后支付,现变更登记未完成,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经询,其表示不同意向执行庭提存剩余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的指向性问题,双丰林业局公司第一次回答按照各转让人的股权比例进行支付,第二次表示第一次是代理人的回答,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表示1000万元全部指向中基华业公司的股权。经释明,双丰林业局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已付款情况部分排除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因首创环境公司对中基华业公司享有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中基华业公司名下涉案36%的股权。现双丰林业局公司主张中基华业公司已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双丰林业局公司,虽未变更登记,但其系涉案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足以对抗首创环境公司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丰林业局公司作为登记在中基华业公司名下涉案36%股权的买受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首创环境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故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本案中,双丰林业局公司虽在涉案股权查封之前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完毕,其主张依据其与中基华业公司等的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待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支付,现股权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分批次支付及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如何,均系双丰林业局公司与中基华业公司等的内部约定,双丰林业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应预见到不及时变更登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首创环境公司虽在备忘录中同意由中基华业公司将其持有的36%的股权先转让至双丰林业局公司,再由双丰林业局公司转让至首创环境公司,但这只是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向首创环境公司转让所采取的变更方式,并不意味着首创环境公司同意中基华业公司名下的股权归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有。现双丰林业局公司在涉案股权查封之前并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亦不同意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交付执行,股权转让对价并未实际转化为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得对抗已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对中基华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首创环境公司。但鉴于股权具有可分性,双丰林业局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本院释明是否同意按照已付款情况部分排除执行,双丰林业局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双丰林业局公司要求“解除对**中基公司36%股权冻结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双丰林业局公司要求“撤销(2021)京03执188号、(2021)京03执恢31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