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异741号
案外人:***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10层1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北京首创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环境公司)与中基华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华业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双丰林业局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2021)京03执188号执行裁定对伊春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36%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冻结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双丰林业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丰林业局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中基华业公司(占36%)、**(占6%)、**(占6%)在伊春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48%股权。案外人已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案外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涉案股权,受让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真实,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客观存在,只是因为协议分期付款而没有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不影响涉案股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的事实。中基华业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只是受限于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法开署贷款文件的限制和规定,不能同步完成、需滞后完成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二、依法停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首创环境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一、案外人所提出的双丰林业局公司依法受让中基华业公司、**、**持有的伊春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48%的股权与事实不符。1.双丰林业局公司作为原仲裁裁决书的一方当事人,对中基华业公司持有的伊春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36%的股权的来龙去脉是知晓的,不存在善意;2.双丰林业局公司是知悉中基华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两次销售;3.双丰林业局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还有420万股权转让款未付;4.涉案股权与我公司存在争议,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股权目前还是归属于中基华业公司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股权冻结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首创环境公司申请执行中基华业公司一案,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持有伊春中基华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2520万元)。另据工商材料显示,涉案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法院对中基华业公司持有的伊春中基华业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该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基华业公司名下,故法院对该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双丰林业局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可
审判员 王 朔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