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川市文远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白沙镇西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文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袁家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民营区金月巷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为湖北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该公司变更为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川市文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2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书第13页“按照《证明》内容,2023年3月8日调解中,可对文远公司诉请一次性处理,与调解协议中文远公司称“其他诉讼请求我方暂时不主张,我方另案起诉,本案不在主张”不符。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与双方关于租赁费用的调解并不冲突,因为在2023年3月6日,文远公司与申请人、争信公司谈妥,主动放弃了对申请人关于租赁物遗失的赔偿,才会在2023年3月8日的调解笔录中变更诉请,放弃对租赁物遗失的赔偿,申请人和争信公司才会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如果文远公司不放弃该部分诉请,申请人不会签字,也不会达成调解,显然双方之间是经过沟通协调后达成的一致;再者,文远公司是否另案起诉是其权利,但诉请能不能得到支持与主不主张权利之间并不能等同,是不是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也不能确定。二审判决简单的认为文远公司要另案主张权利,就是没有放弃主张损害赔偿,进而认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证明》与文远公司的起诉的目的不符,就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是一种从结果倒推主观意思表述的主观臆测,忽视了《证明》与调解协议之间的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第13页“在未达成调解协议前,《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部分表述的事《证明》的内容形成于调解之前,双方之间的租赁费还没有结清,但《证明》却写明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从而否定《证明》的真实性。申请人一审、二审反复强调,申请人与文远公司之间就租赁一事经过多轮沟通,在2023年3月6日,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确定租金总额,承诺付款,并在法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这才有3月8日几方签订的调解笔录,金额也是一致的,但该内容与文远公司要放弃追究赔偿并不冲突。虽然此时,申请人并没有支付剩余租赁费,但在《证明》中,双方对金额进行了确认,也与调解内容保持了一致,并不能说申请人此时没有履行才能付款责任,就认定《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且文远公司也已经收取了租赁费,该部分的争议不再存在。二审判决通过主观臆测就推断《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没有结合《证明》和调解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双方对租赁费达成一致,申请人、争信公司同意付款,文远公司才同意放弃追究租赁物遗失的赔偿,由其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权利,这也与其要求另案起诉的意思是一致的,故一审、二审判决对于《证明》不予采纳的说理并不能令人信服,且与实际事实不相符,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不采纳《证明》的证明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那么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文远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据此支持文远公司的诉请。根据申请人的上述阐述,该裁判意见的事实基础认定错误,据此事实适用的法律自然也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对《证明》的真实性作出一个符合事实的论断,使本案的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查明,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 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以及***与被申请人就租赁费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并附加就丢失材料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被申请人文远公司才出具该《证明》,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协议,可想而知,如果没有就丢失材料达成一致协议,那么争信公司会主动地与文远达成协议并将租赁费主动支付给文远公司?正因为双方就丢失材料达成一致协议出具了该《证明》,争信公司才将租赁费主动支付给文远公司,文远公司总经理才出具该证明,这合情合理合乎正常的逻辑;其次,丢失的材料,是在东山海将争信公司及***等人无故赶走,遗留在现场的一部分材料,不是争信公司及***无故占有而不将租赁材料还给文远公司,争信公司既是受害者,也不是该租赁材料的占有者、控制者,无法将现场材料交给文远公司;再次,文远公司第一次以租赁费和赔偿丢失材料损失等为由起诉争信公司及其***等人,就租赁费的部分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就丢失材料部分,双方在庭下自行达成协议,由文远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文远公司已对自己实体行为进行了处分,不应再另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第2项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至于文远公司自称该《证明》不是真实的意思,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来支持和否定,一审法院以该《证明》不是原件为由,不予采纳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时***持该证据原件交给文远公司质证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显然,一审法院在此认定事实存在偏袒,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时,***再次持该证据原件给二审法官和对方质证,但文远公司依然没有证据来反驳和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明没有效力,原因是该证明背后有***材料损失的清单以及不能合理解释该证明的来源,以及超出***的写作能力等一系列主观认为的理由,最终以不符合实际事实为由,判决维持原判,这纯属主观判案,主观个人认为,没有尊重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法律上的证据规则来作出判决。既然文远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反驳出具证明的效力,那么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文远公司是放弃追究申请人等人的民事责任,而是另行其他途径追偿实际侵权人,因此,如此重要的、关键性证据,一、二审法院居然没有按照证据的规则来行使审判权,而是主观推测作出评判,这必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必然会产生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故特申请再审,恳请再审法院慎重此案,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挂靠争信公司,与文远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租赁费用和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出租方文远公司将***、***、争信公司以及因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费用和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东山海建设公司诉至法院。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租赁费部分达成调解,作出的(2023)陕0204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文远公司又因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纠纷将前述各方诉至一审法院。现***、争信公司均主张,文远公司2023年3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争信公司已“全部结清租赁费用3545980元和运费”,可以证明2023年3月6日***、争信公司与文远公司就文远公司放弃租赁物遗失赔偿已经达成一致,***、争信公司才会同意在(2023)陕0204民初6号调解笔录上签字。但该案2023年3月8日调解笔录载明文远公司调解主张为,“既然今天是调解,那我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租赁费用2275980元;2、变更后的诉讼费1248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我方暂时不主张,我方另案起诉,本案不在主张。”且有***一、二审对2023年3月6日对如何去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家陈述不一致、《证明》背面有其他损失材料清单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等,故二审法院结合《证明》内容、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及***的写作能力,对《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