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霖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3214号 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78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859弄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人民币6,6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1)对(2020)苏0612民初3135号案件确定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35.67万元、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2.4万元及以388.0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对(2020)苏0612民初3137号案件确定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设计费219.84万元、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48.98万元及以268.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已于2020年8月13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调解结案,通州法院(2020)苏0612民初3135号、(2020)苏0612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州法院(2021)苏0612执1156号之二、(2022)苏0612执1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国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州法院(2020)苏061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5.67万元,此款由被告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7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7万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134.27万元。被告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需向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2.4万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通州法院(2020)苏0612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19.84万元,此款由被告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5.95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65.95万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87.94万元。被告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需向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48.98万元,以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国科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发现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国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国科公司工商材料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对国科公司的债权情况 2020年8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对原告诉国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20)苏061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如下:国科公司结欠原告设计费335.67万元,此款由国科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7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7万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134.27万元。……国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需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2.4万元,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日,通州法院对原告诉国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20)苏0612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如下:国科公司结欠原告设计费219.84万元,此款由国科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5.95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65.95万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87.94万元。……国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需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48.98万元,以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021年7月2日,通州法院出具(2021)苏0612执11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除收取执行费15,739元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7日,通州法院出具(2022)苏0612执1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除上述已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国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国科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 国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唯一股东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日。2018年5月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国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6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资额为1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日;被告出资额为6,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经国科公司2021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截止2022年8月30日,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实缴出资1,655万元。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国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目前的证据显示,国科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尚欠4,945万元出资额至今未缴纳,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国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未出资4,945万元范围内对(2020)苏061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未出资4,945万元范围内对(2020)苏0612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国科实业南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649元,减半收取计31,824.50元,由被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