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5661号
原告:浙江**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东联村地段(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机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浙江**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谭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栗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