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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海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海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1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仲海兵,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2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