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

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与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薛何村。
投资人:唐海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男,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西园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源鑫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鑫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厂在一审中已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审理程序违法。2.嘉世达公司认可收到我厂给付的5万元及1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款项已结清,之后双方间发生的票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嘉世达公司辩称:1.源鑫制品厂所提质量问题与我司无关,案涉电梯并非我司安装,我司只负责电梯的设计及制造。2.对于源鑫制品厂给付货款的过程,我司在一审中已详细陈述,因其给付的部分承兑汇票不可承兑,所以存在退换情况。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果源鑫制品厂认为双方存在票据纠纷,其应当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鑫制品厂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31020元;2.判令源鑫制品厂向我司支付违约金980元;3.判令源鑫制品厂支付我司因其逾期未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嘉世达公司(乙方)与源鑫制品厂(甲方)签订编号为CA18025号《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源鑫制品厂向嘉世达公司购买SGEW2000kg-0.5m/s设备,设备总价款113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39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应于交货前10个工作日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计人民币79100元作为第二期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若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付款,则交货期将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合同设备运行质量,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工作由生产厂家乙方负责。若甲方不与乙方签署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违约自行安排乙方之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并将验收合格证寄回乙方留底作为质保期起算凭证。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计算至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及守约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车旅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
2018年3月29日,源鑫制品厂给付5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8月30日,源鑫制品厂给付200000元承兑汇票,嘉世达公司在次日退还。同年9月5日,源鑫制品厂给付16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9月12日,嘉世达公司返还源鑫制品厂承兑汇票97768.37元和现金768.37元。同年9月19日,嘉世达公司向源鑫制品厂开具11300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7日,嘉世达公司将源鑫制品厂的上述160000元承兑汇票退还,源鑫制品厂在同日给付128980元承兑汇票。
2018年9月13日,嘉世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送到源鑫制品厂,源鑫制品厂将该设备交由泰州市春光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安装。
2020年10月10日,嘉世达公司向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500元,聘请朱静秋作为嘉世达公司与源鑫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审理中,源鑫制品厂申请对案涉合同的电梯质量及运行情况作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源鑫制品厂尚欠嘉世达公司货款31020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源鑫制品厂应在交货前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现嘉世达公司已在2018年9月13日向源鑫制品厂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源鑫制品厂至今未能结清货款,其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嘉世达公司主张980元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合同约定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现在源鑫制品厂未按期给付货款引发诉讼,嘉世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亦应予以支持。源鑫制品厂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且案涉设备非嘉世达公司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嘉世达公司仅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源鑫制品厂并未证明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对于源鑫制品厂的辩称不应予以支持且不予启动鉴定程序。源鑫制品厂辩称本案为票据纠纷亦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源鑫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嘉世达公司货款31020元、违约金98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335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源鑫制品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2018年9月12日现金768.37元的给付事实外,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8年9月12日的现金768.37元系由源鑫制品厂返还给嘉世达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是否已经结清。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源鑫制品厂认为嘉世达公司退还16万元承兑汇票系大票换小票,案涉款项已经结清,但该陈述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源鑫制品厂也未就差额部分另行给付嘉世达公司承兑汇票。因双方间发生往来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嘉世达公司将16万元承兑汇票退回给源鑫制品厂后,就两张汇票的差额部分,源鑫制品厂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嘉世达公司接收16万元承兑汇票后而告消灭,对源鑫制品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源鑫制品厂虽称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曾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向嘉世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况且案涉电梯亦非嘉世达公司负责安装,故其主张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源鑫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