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

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980号
原告: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西园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05030。
法定代表人:王世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薛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566485357。
投资人:唐海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达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被告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31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逾期未付款而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壹台,合同总价为11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及合同设备运输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8198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31020元。
制品厂辩称:欠款的数额只有2万元左右,希望双方对账。在我公司给付16万承兑汇票后,原告扣除尾款63000元,将余款返还给被告,双方已经平账。之后发生的128980元系用于和原告的票据贴现、换票,与本案无关,本案应是票据纠纷。电梯是原告安装的,安装后电梯出现运营停止的情况多次发生,希望原告派人解决电梯运营出现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嘉世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制品厂(甲方)签订编号为CA18025号《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制品厂向嘉世达公司购买SGEW2000kg-0.5m/s设备,设备总价款113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39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应于交货前10个工作日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计人民币79100元作为第二期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若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付款,则交货期将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合同设备运行质量,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工作由生产厂家乙方负责。若甲方不与乙方签署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违约自行安排乙方之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并将验收合格证寄回乙方留底作为质保期起算凭证。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计算至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及守约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车旅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
2018年3月29日,被告制品厂给付5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8月30日,被告制品厂给付2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嘉世达公司在次日退还。同年9月5日,被告制品厂给付16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9月12日,原告嘉世达公司返还被告制品厂承兑汇票97768.37元和现金768.37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嘉世达公司向被告制品厂开具11300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7日,原告嘉世达公司将被告制品厂的上述160000元承兑汇票退还。被告制品厂在同日给付128980元承兑汇票。
2018年9月13日,原告嘉世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送到被告制品厂。该设备被告制品厂交由泰州市春光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安装。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嘉世达公司向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500元,聘请朱静秋作为嘉世达公司与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审理中,被告制品厂申请对案涉合同的电梯质量及运行情况作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制品厂尚欠原告嘉世达公司货款31020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制品厂应在交货前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现原告嘉世达公司已在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制品厂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制品厂至今未能结清货款,其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嘉世达公司主张980元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合同约定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现在被告制品厂未按期给付货款引发诉讼,原告嘉世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制品厂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且案涉设备非原告嘉世达公司安装,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嘉世达公司仅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被告制品厂并未提供证明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制品厂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不予启动鉴定程序。被告制品厂辩称系本案为票据纠纷亦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嘉世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1020元、违约金98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33500元。
如果被告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泰州市源鑫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2613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
审判员  孙翠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