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4432号
原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55315566XX。
法定代表人:李伟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4日,住。
原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银行西峡支行偿还的20920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09205.92元为本数,自代偿之日起按4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立即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配合中国银行西峡支行办理抵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偿还代偿款20920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09205.92元为本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凤凰城××××号房屋,总金额827468元,其中2012年2月22日付定金30000元,2012年3月19日付款227468元,贷款570000元银行按揭。2012年5月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银行西峡支行贷款570000元,期限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违约责任。银行放款后,开始被告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6年3月31日起被告无故逾期还款,导致银行依照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每月扣款,截至2021年7月1日,累计扣款金额达209205.92元,且扣款仍在持续发生。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及诉称事实。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时间准备资金,之前因为替别人作担保偿还过一部分钱,资金有点紧张,另外关于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能够酌情让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原告伟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凤凰城-121,其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凤凰城××××号房屋,总金额827468元,付款方式:2012年2月22日付定金30000元,2012年3月19日付款227468元,贷款570000元银行按揭。2012年5月,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西峡支行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银行西峡支行贷款570000元,期限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之初,被告能够按时每月还款,但自2016年2月起被告无故逾期还款,导致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达数十笔,截至2021年7月1日,累计扣款金额达209205.92元(具体代扣款日期、金额详见后附清单)。目前,上述贷款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
另查,凤凰城××××号房屋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未竣工,但已办理预售许可证(西房预售证第2011008号),房屋销售合同上加盖商品房期房备案登记专用章,住房贷款合同上由房管部门备注“该合同已在我局抵押登记,西房字第××号,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权人在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字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及诉称事实,结合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扣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认定伟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代**向中国银行西峡支行支付贷款本息209205.92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偿还代偿资金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国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不超出原告追偿权范围和因代偿代扣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被告认可且条件具备,必要时原告应对登记办理事宜作相应协助,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0920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09205.92元为本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凤凰城××××号房产的权属及抵押登记,原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有配合义务。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