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81民初1101号
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力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火照明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称“冀州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法定代表人冀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冀州区城建局达成一份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承建的冀新东路路灯地下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203344元。被告城管局告知该路段全部施工项目将进行招投标,工程款由中标单位支付。后得知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冀州市市区道路路灯施工工程(三标段)合同,工程地点为冀州市区仁和在道、滨湖××街、××、滨湖××道。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经与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侍连忠协商,双方同意变更工程款为201000元。被告星火照明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承诺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原告依约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月23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给被告冀州区城建局的回执函,原件在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处;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11975630;证据三、工程预算和决算书各一份,均由被告冀州区城建局盖章。
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关联性有异议,应由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开具的201000元发票,要求原告向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交付该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或重新开具发票。
衡水市冀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我局不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向各投标单位发送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对于案涉工程告知各投标单位在投标之前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成冀新东路工程量费用为203344元,后来变更成201000元;证据二、2017年4月7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对于原告施工的部分路段费用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中标后自愿承担;证据三、2015年5月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6月10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2016年7月26日冀州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2015年5月4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已经确定了工程量,该案涉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星火照明公司;证据四、2017年1月23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给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回执函、光盘、特快专递封面各一份,证明所欠原告价款201000元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同意支付,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光盘和特快专递封面证实原告已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光盘能证明记载过程。
原告对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冀州区城建局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承建的冀新东路路灯地下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为203344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冀州区城建局通知各中标单位,惠民街北段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费用为91751元、冀新东路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费用为203344元(其中203344元工程量为原告施工完成)为不可竞争项目。2015年4月17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诺自愿承担上述通知中的费用。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就冀州市市区道路路灯施工工程(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冀州市区仁和在道、滨湖××街、××、滨湖××道。工程内容为地下管线、地上配套电器、路灯安装。承包范围为道路路灯的施工工程,且包工包料。2016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协商确认,双方同意变更被告工程价款数额为201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回函被告冀州区城建局,称须收到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可支付。2017年2月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送达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后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010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其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顺丰快递回执及光盘等相关证据能证实其已向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关于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向被告冀州区城建局承诺自愿承担案涉价款,故被告冀州区城建局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8元,均由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