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2276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三荣,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603759980,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850J,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保险大厦一楼。
主要负责人:赵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飞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6151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飞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04463.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4时35分许,***驾驶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本案货车)沿福昆线自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至福昆线89K+200M路段倒车时,与***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本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本案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东飞公司系本案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救治,因该院无法收治,后又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腰部损伤、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等。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15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4041.6元(189.12元/天×180天)、护理费17020.8元(189.12元/天×90天)、营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51442.97元(42121元/年×17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2.26元(14776.13元+1477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361515.71元,请求由***、东飞公司、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放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扣减被告已付的27500元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304463.45元。
***辩称,1.东飞公司系本案货车的所有人,***系东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驾驶本案货车的资格,且系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还在医院护理***30天,护理费按4791元计算,***反而应给付***6791元(垫付款2000元+护理费4791元)。3.赔偿项目:(1)医疗费81578.08元中首次住院的75647.15元有提供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佐证;其余的5930.93元只提供收费票据,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与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佐证且偏高,首次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30日未见***从家返还医院,都是住在医院未产生交通费;即使法院支持交通费,仅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920元;(3)***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在家休息不存在误工费;(4)护理费偏高,出院时医生并未建议出院后需要人护理,故护理费认可7317.22元(159.07元/天×46天),且***护理30天的护理费应由***给付;(5)营养费偏高,认可按7564.7元(75647.15元×10%);(6)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不能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17821元/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其年龄超过法律允许驾驶摩托车的范围,存在过错;(8)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
东飞公司辩称,其所有的本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车的驾驶员***虽系东飞公司的雇员,但是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于个人行为因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及时报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逃离事故现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毫无相关,因其肇事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该拒赔的损失应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25500元,***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1.在***均能提供所有材料原件的情况下,其认为医疗费为75959.65元,其余金额分别为“613.72元、161.45元、2187.26元、2656元”这四张发票没有提供相应费用清单及治疗材料予以佐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2.交通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3.***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该赔偿项目,即使存在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应结合农村居民标准及159元/天计算;4.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医生未建议加强护理,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的鉴定结论与住院材料相矛盾不予认可,且护理费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及159元/天计算;5.医生未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6.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系农村户口,且其经营的个体户也是位于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8.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不确定性大,故应待实际治疗后另行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员***存在逃逸的情形,且最终也是基于逃逸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基于驾驶人***存在逃逸的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1.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减;2.基于驾驶员***的陈述***在住院期间有30天是由***护理的,本案合理的住院护理天数应当计16天,且计算标准应当按159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予认可;4.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东飞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4时35分许,***驾驶本案货车沿福昆线自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至福昆线89K+200M路段倒车时,与***驾驶的本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本案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不服,于同年3月22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当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腰部损伤、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二次取内固定物、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医院同时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因本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81578.08元。根据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2018年10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中所出具闽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另查明,***于2008年4月17日成立莆田市涵江区庆友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18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蛋白糖批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批发和销售,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6299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42121元/年计算。***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但在本案中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金额意见不一,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且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项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在医院护理***3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的天数按***自认的2天计算,即为318.18元(159.09元/天×2天)。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5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3.交通费920元(46天×20元/天);4,误工费,结合医嘱建议及损伤情况,***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未超过定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1066.52元(180天×62996元/365天);5.护理费,结合***的年龄及其损伤治疗恢复情况,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14318.1元(90天×159.09元/天);6.营养费8150元(按医疗费的10%酌定);7.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止***已年满63周岁,该项赔偿年限为17年,结合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该项为150371.97元(42121元/年×17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该项酌定15000元。以上8项合计302784.67元。事故发生后,东飞公司垫付给***25500元,***垫付给***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给***10000元。
又查明,东飞公司系本案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投保人东飞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项下盖章。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东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事发发生在***工作期间。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该证件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2月12日,有效期限10年。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结论、莆田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发票及清单、疾病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莆田涵江区庆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官庄村委会证明、门牌证、情况说明书(垫付款及护理),***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东飞公司的行驶证、涵江项目部收运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交易流水,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说明书,本院从涵江区庆友贸易有限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时投保人东飞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项下盖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东飞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本案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110000元(应赔120000元-已付10000元)。***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东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东飞公司在本案应赔偿***182784.67元(总损302784.67元-交强险120000元)。***在***住院期间护理2天的护理费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可计入***的垫付款项,即***在本案的垫付款为2318.18元(垫付2000元+护理费318.18元),该2318.18元可用于折抵东飞公司的赔偿款(折抵的2318.18元***可与东飞公司另行结算)。扣减东飞公司已付的25500元及***垫付的2318.18元后,东飞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154966.49元(应赔182784.67元-已付25500元-***垫付2318.18元)。保险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东飞公司有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已付的10000元已扣减);
二、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82784.67元,扣减已付的25500元及***垫付的2318.18元后,尚应给付***154966.4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负担450元,由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雪彬
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