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5层03、05、08、09办公号房、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仨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台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4#酒楼5层01餐饮。
负责人:陈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键,执行董事。
以上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铃,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州恒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61号1座4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芳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祺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台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台江分公司)、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州恒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改判为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80081.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侵权行为人倪某1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人寿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是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无权要求人寿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榕中法[2017]18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被侵权人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如审判中遇到该类情形,应严格按照执行。”故**、**、**提出的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一、虽然倪某1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刘凌的去世给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并判决赔偿8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三、本案经交警认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公司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榕中法[2017]182号)为由上诉,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适用前述文件。四、本案赔偿的主体是公司,并非驾驶员倪某1,公司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故人寿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东飞台江分公司辩称,同意人寿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另,现案涉车辆仍然处于被扣押的状态,人民法院应对案涉车辆如何处置予以明确。
东飞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恒耕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并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飞台江分公司、东飞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8925.35元(诉讼中,在原诉请金额488925.35元基础上增加一项处理死者后事太平间费用支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案外人倪某1驾驶东飞台江分公司车牌号为闽A2××××的垃圾清运车在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内清运垃圾。当倪某1在3号楼前的小路上倒车时,不慎将被侵权人刘凌撞倒并拖行20米左右,此后,其虽发现刘凌倒地卡在其所驾驶的垃圾清运车车尾正后方下部,并立即拨打110报警、通知120急救车到场救治,但刘凌仍于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3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倪某1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闽01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倪某1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查,林宗杰、**、**、**与刘凌曾登记于同一户内,其中林宗杰为户主,刘凌为林宗杰的妻子,**、**、**为林宗杰与刘凌的女儿。林宗杰已于1991年7月8日注销其户口。**、**、**于诉讼中陈述,林宗杰已于1990年去世。
关于刘凌及其继承人**、**、**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和**的诉请以及东飞台江分公司、东飞公司、恒耕公司和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福州市晋安区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刘凌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8981.35元;2.死亡赔偿金。**、**、**主张以福州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920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鉴于刘凌生前已年满75周岁,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39600元。3.丧葬费。鉴于福州市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6100元,**、**、**主张以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丧葬费为42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刘凌死亡,其亲属亦不免承受精神痛苦,故刘凌的三名女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数额过高,且东飞台江分公司、人寿公司亦不认可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万元。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元,东飞台江分公司、人寿公司均不认可交通费的支出,且提出5000元交通费的金额过高,恒耕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的支出。虽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作为死者刘凌的子女,在处理事故以及后续事项时确实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但其提出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为交通费为1500元。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5万元,东飞台江分公司、人寿公司、恒耕公司均不认可该项损失。鉴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7.**、**、**主张“办理死者后续相关款项”为53344元,并提供《太平间殡葬服务项目选用清单》、《福州市祥平殡仪服务丧葬用品项目清单》、《福州市祥平殡仪服务丧葬用品项目清单协议书》、福州顺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两张《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作为证据。结合上述证据的内容,**、**、**所主张的“办理死者后续相关款项”实际为丧葬费。因**、**、**已主张丧葬费且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故**、**、**主张的该项损失,系重复诉请,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刘凌及其继承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72081.35元。超出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含赔偿损失,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某1作为东飞台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刘凌死亡的后果,故东飞台江分公司应当对刘凌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刘凌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寿公司于诉讼中陈述,其对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存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在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关于恒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提出恒耕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做好小区内安全防范工作,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恒耕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东飞台江分公司作为东飞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故东飞公司仅在东飞台江分公司无法承担本案事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事故发生期间,东飞台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2××××的垃圾清运车向人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故人寿公司应在投保保险理赔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372081.35元(12000元+360081.35元),其中,360081.35元直接赔付给刘凌的继承人**、**、**,另12000元,因系东飞台江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刘凌家属支出,故人寿公司应将上述372081.35元赔偿款中的12000元支付给东飞台江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60081.35元(另12000元保险赔偿款应支付给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台江分公司);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负担879元,由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台江分公司、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某1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刘凌死亡,人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因东飞台江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以倪某1承担的责任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七十五条基本沿用了上述条款的规定,仅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整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倪某1因案涉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凌系受到犯罪侵犯,**、**、**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人寿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共计280081.35元,另12000元支付给东飞台江分公司。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80081.35元(另12000元保险赔偿款应支付给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台江分公司);
三、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负担1226元,由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台江分公司、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力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