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便、某某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5458号 原告:**便,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涵东街道六一西路60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8ECW6J。 负责人:***,项目经理。 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6037599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便与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团**分公司)、***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集团**分公司、**环境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便各项损失计190778.57元。 事实与理由:**便于2018年2月受聘于**环境集团**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区商业城的***扫、垃圾收集。2020年9月12日上午,**便在上班时将他人弃用的一张高低床放入垃圾压缩池内进行压制,因高低床过长,无法完全压制,**便将超出压缩池部分的高低床拉出来调整位置时,因地板湿滑导致**便后仰摔倒在地。**便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腰部挫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L3椎体碶形改变,右下肺结节待排等,共住院28天,医疗费计10490.7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21年2月1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便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便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事故造成**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90.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835.8元(213.93元/天×60天)、交通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192元(51140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0778.57元。**便在为**环境集团**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环境集团**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环境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负有共同赔偿义务。 **环境集团**分公司、**环境集团公司共同辩称,被代:1.原告要求**环境集团公司与**环境集团**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民事诉讼法确认分公司经过工商部分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本案**环境集团**分公司已经申领营业执照,如需承担亦应由**分公司独立承担。另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环境集团公司仅承担补充的责任。2.原告存在超越职责范围劳务,由此造成的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与**环境集团**分公司的劳务协议,原告所提供的是保洁服务,是***扫、垃圾收集的保洁服务,垃圾压制不是原告的职务范围。**环境集团**分公司有聘请案外人方美爱进行垃圾压制,根据双方劳务协议约定只有原告从事协议的保洁员服务,**环境集团**分公司才承担医疗费,其他情况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3.原告本身对本次受伤存在全部过错,其一,原告超越劳务范围,在不熟练不清楚流程的情况下自行操作。其二,他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4.原告主张左侧第4肋骨骨折是属于本次事故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新伤,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是事发之前的旧伤,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责任。首先,左侧第4肋骨骨折的位置在正面心脏的上方一点,原告诉状主张是其不慎摔倒,是仰面摔倒。而本案事故的时间发生是2020年9月12日,原告就诊时主诉病情是腰背部、头部疼痛,并没有涉及胸部。且前两次住院也没有胸部受伤的记录,而是第三次入院治疗时才主诉入院前十余天被床铺撞伤胸部,时间点应是2020年10月10日左右,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关联性,肋骨应是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新伤。L3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2020年9月13日是受伤,2020年9月14日拍片显示陈旧性骨折,根据定义在骨折发生两三周后才会发生陈旧性骨折,从本案时间点,原告主张的L3椎体骨折也是属于旧伤,与本案无关。5.本案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鉴定意见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两处伤情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其次本案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是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关系,只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规定。6.退一步,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营养费过高,依法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三次住院天数不应当计入;误工费,时间只能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标准以每月2300元计算;护理费,本案不存在伤残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依法调整认定;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鉴定依据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核减;鉴定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便于2018年2月11日始受雇于**环境集团**分公司,从事马路保洁劳务,负责清扫**区商业城区域的***扫、垃圾收集等劳务。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便只享受劳务报酬,不享有医保、社保等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便的劳务报酬由分公司按照**便作业情况按月进行核算,**便按时完成分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在协议期限内(2018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便应参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自行参加社会保险,**便作业时间内从事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而遭受意外需要医疗的,由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其他情况下的医疗费用由**便自理,医疗期限内分公司不支付劳务费。 2020年9月12日09时许,**便拉着一车垃圾到附近的垃圾压缩站倾倒,看到压缩池旁有一张废弃的高低床,**便就将高低床放入压缩池内压缩,但因高低床太长,无法完全被压实,**便将超出的部分从压缩池拉出来重新调整放置,但因地面湿滑致**便身体后仰摔倒。当日,**便在工友的陪同下到**医院拍片检查。次日,**便到莆田**医院就诊,就诊主诉时称前1天摔倒致腰背部、头部疼痛、腰北背部呈持续闷胀痛,经诊断: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椎退性改变,L4/5椎间盘膨出,腰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水肿等。肺部CT显示:右肺下叶斑结状软组织密度灶(瘢痕肿瘤待排),建议穿刺检查,右肺多发炎性病变伴病灶内支气管牵拉扩大,右侧胸腔膜局部增厚,左肺下叶二个微小结节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膜稍增厚,左肾囊肿。住院期间,医生给患者**便予补液、缓解疼痛、卧床休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周,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298.04元(441.99元+4856.05元)。 2020年10月9日,**便再次以“外伤致腰背部疼痛伴头晕不适25天”为主诉到莆田**医院就诊。于2020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91.1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 2020年10月20日,**便再次以“入院前10余天被床铺撞伤胸部致胸部疼痛”,当即感胸部疼痛不适,再次到**医院就诊,经诊断:**4、5前肋骨局部皮质褶皱(建议3***排除隐匿性骨折),L3椎体楔形改变,右下肺占位性病变。于2020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020.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20年11月23日,到**医院复查拍片肋骨CT三维成像,花费诊疗费781元。 另查,2021年2月5日,**便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21年2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依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便左侧第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L3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最终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便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便在为**分公司提供保洁劳务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11.11元,误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计3个月。 本院认为:**便在为**环境集团**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伤,**环境集团**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便本职的劳务工作是***扫、垃圾收集,但他在将收集的垃圾清倒入压缩池内时,发现池旁有一废弃物并将废弃物放入压缩池内,该劳务不是其职责范围,并未能注意路面湿滑情况,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便自行承担15%赔偿责任,**环境集团**分公司承担85%赔偿责任。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结合双方意见、举证情况、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90.77元(5298.04元+1391.17元+3020.56元+7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费用清单及入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予以采纳;虽原告提供的第一、二次入出院记录和相关检查报告单中均未提及其左侧第4前肋骨折的相关信息,但由于肋骨骨折的特殊性,在人受伤时第一时间通过拍胸片或胸部CT也会难以发现,同时**环境集团**分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摔倒事件前后还受到其他外伤或其他原因,左侧第4前肋骨折与本次摔倒事件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营养费,综合考虑**便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即住院天数28天×50元/天;4.交通费560元,即住院天数28天×20元/天;5.护理费,综合**便伤情和年龄,护理期酌定为28天,在医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出院后其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人员护理,故护理费酌情为5901元(住院天数28天×210.75元/天);6.误工费7233.33元(2411.11元/月×3个月);7.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可知,其L3椎体骨折是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不是新鲜的骨折,可判断出原告的L3椎体骨折不是本次摔倒造成的,与本次摔倒事件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L3椎体骨折是因本次摔倒事件造成的。同时,本案原告与**环境集团**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依据及依该依据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原告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主张此项赔偿项目依据不足;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元,依据**便的伤情及其在事件中所负责任确定;9.鉴定费,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损失合计265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根据以上分析的各自应承担赔偿损失比例,**环境集团**分公司应赔偿**便各项损失计23097.34元(26585.1元×8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便各项损失计23097.34元; 二、驳回**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79元,**便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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