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4661号
原告:广东联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东方巴黎1号楼27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光,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融合创富科技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永泰中心1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珠,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美吉特华南装饰城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A幢009办公室(新城E14号区)。
法定代表人:许细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甄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石岗村委会办公楼附一楼。
负责人:文群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华南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许承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诉被告清远融合创富科技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创富公司)、清远美吉特华南装饰城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装饰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清远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4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粤18民辖终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光,被告融合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珠、邓志强,被告华南装饰城公司及第三人永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静、胡清锋,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合创富公司、华南装饰城公司、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683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共同推广位于清远市××特××装饰城××楼盘(小区)范围内驻地网固网综合业务,原告负责楼盘红线内固话、宽带网络投资建设,电信公司负责楼盘红线外的固话、宽带网络接入建设。《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2项约定,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甲、乙双方对各自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中所投资的线路、设备等资产拥有所有权。至2014年8月底,原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对美吉特华南装饰城二期楼盘(小区)红线内固话、宽带网络投资建设,共投资476837.28元,投资建设的工程量有第三人确认的文件证明。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融合创富公司在对美吉特华南装饰城二期楼盘(融合创富大楼)装修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损坏了原告上述的通信线缆、通信设施。损坏的财物恢复原状的损失(建设成本)为476837.28元。
被告融合创富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与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签订《融合创富中心装修工程合同》,把装修工程发包给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原告的财产损害发生在融合创富公司租赁并接管融合创富大厦期间,明显由后期的装修工程破坏所致。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是电信设施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融合创富公司、华南装饰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是电信设施的共同侵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通畅;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施行过程中,事先没有通知电信经营者,且故意损害电信线路、电信设施,致造成原告损失476837.28元(恢复原状所需)。依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事件发生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并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融合创富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交了证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提交证据是为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没有量化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出庭应诉出于道义责任,为协助法院查明事实,无法律责任。
被告华南装饰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对涉案物业没有使用和管理权。涉案物业为永泰公司所有,答辩人为原物业管理者。2015年11月28日,答辩人与融合创富公司签订《永泰中心租赁协议》,将涉案物业管理出租给融合创富公司。2016年1月1日,答辩人将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权整体移交融合创富公司。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物业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永泰公司分别与电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电信公司负责实施,并约定工程投入运营后,电信公司应及时做好本工程用户的电信业务和售后服务、维护工作,由此引发的责任和费用由电信公司负责。涉案设备由电信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答辩人不负维护管理工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联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自己认定的损失,没有经过有关评估机构对设备损坏程度和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核算,原告仅从工程结算金额主张遭受的损失是不当的。
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益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只在原告与电信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及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即使涉案设备受损真实存在,也应由电信公司起诉,不应由原告起诉。
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一、永泰中心不是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融合创富公司,一楼部分属于华南装饰城公司。被告融合创富公司租赁的房屋发包给答辩人装修,答辩人装修的只是永泰中心的部分房屋,并非全部。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损害任何人的财产,原告认为其设施设备是答辩人损坏的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了哪些设备,设备有多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设备的价值。因此,原告认为其损失476837.28元没有证据佐证。
三、按照原告陈述,其财产受损是在2016年5月,原告2018年追加答辩人,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损害了其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辩称,与开平建安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永泰公司述称,与华南装饰城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联晟公司原名称为清远联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更名为现名称。融合创富公司原名称为清远融合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案涉永泰中心大楼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永泰公司。
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永泰公司(甲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区分公司(乙方)签订《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包括提供通信解决方案,即乙方根据甲方具体项目需求,及时提供咨询、建议以及通信解决方案,通信解决方案包括办公网络的建设、固话、移动、数据等全业务组网等,涵盖语音、数据、视频、移动、信息增值等领域;乙方向甲方开发建设的所有小区提供先进的电信业务接入方式;乙方负责按照有关技术要求配备通信机房内通信设备投资费用,包括通信机房内的设施,机房与市话网间连接光纤的设计和安装,通信设施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华南装饰城小区内光、电缆投资、楼内布线和室内布线。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本工程施工面积为华南装饰城A21#-A28#、A2#永泰中心、地下车库所在小区内光、电缆,设备,楼内室内布线和室内(至每个商铺内)布线等的投资由乙方负责;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必须与甲方工程进度同步,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由此引起的责任、费用。上述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5月13日,原告联晟公司(甲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乙方)签订《美吉特华南装饰城二期驻地网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规定的内容适用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位于清远市××特××装饰城××楼盘(小区)范围内共同推广驻地网固网综合业务;甲方负责提供指定合作新建楼盘红线内的固话、宽带网络投资建设,乙方负责提供指定合作新建楼盘红线外的固话、宽带网络接入建设;甲方投资约定楼盘从汇总楼盘内分光器、光缆/电缆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包括楼盘红线内管道、楼内暗管(满足室内布线星型组网要求)、底盒、线槽盒、竖井内线梯、楼盘内光缆/电缆、分光器、金属线槽;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甲乙双方对各自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中所投资的线路、设备等资产拥有所有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因双方合作的终止而终止;合作投资工程的工期必须配合该合作楼盘建设进度,甲方应每周向乙方提交工程进度周报,合作投资管线工程在该楼盘资源录入两个月内完成验收;工程完工后交由乙方统一验收管理,如果因开发商楼盘造成工程完工后有遗留问题待用户报装电信业务时甲方配合乙方处理。合同还就合作电信产品计算规则等事项作出约定。美吉特华南装饰城二期驻地网工程实际由联晟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施工。2014年8月26日,建设单位永泰公司、施工单位联晟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该驻地网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优良。
2015年11月28日,华南装饰城公司与融合创富公司签订《“永泰中心”租赁协议》,约定华南装饰城公司将“永泰中心”1至16层整体物业出租给融合创富公司使用,融合创富公司享有该物业完全独立的自主经营权,租赁期内,对该物业的管理(包括安防)均由融合创富公司负责。原告主张,其建设的“永泰中心”驻地网络被人为损坏,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和函件。为核实“永泰中心”驻地网络是否存在损坏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联晟公司、融合创富公司、华南装饰城公司以及永泰公司进行现场查看,发现驻地网线设备存在部分损坏的情况。
关于受损的事实,2017年10月10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在2016年6月1日发生通信线路信号中断情形,当时融合创富公司在整栋楼搞装修,是融合创富公司装修时破坏了驻地网。被告融合创富公司则表示其没有破坏驻地网络设施。被告华南装饰城公司表示“永泰中心”大楼由融合创富公司承租后,物业管理事宜也由融合创富公司自已负责,华南装饰城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对驻地网受损的事实承担责任。该次庭审后,被告融合创富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6年3月25日融合创富公司与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签订的《融合创富中心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融合创富公司将融合创富中心装修工程1至16楼空调安装,消防安装(包报批包验收),1至11楼、16楼、大堂及电梯间、标准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施工。
在本院追加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融合创富公司、华南装饰城公司、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6837.28元。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联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驻地网损失情况表,详细列明了各项设备的名称及金额,合计总金额为476837.28元。诉讼中,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清远分公司亦不认可是其损坏了涉案的电信设施。此外,原告联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损坏的通信线缆、通信设施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原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规[2005]330号)》关于驻地网的建设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等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由建设项目出资人负责投资。原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信部联规[2007]24号)》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建筑物内电信驻地网络,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由建设方投资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驻地网络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最终由全体业主分担建设成本,应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永泰公司通过许诺电信公司经营的方式,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建设成本转嫁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又通过协议确定由原告联晟公司投资建设案涉的驻地网络。驻地网络作为建筑物的公用配套设施,在项目建成后应统一移交,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永泰公司、电信公司以及联晟公司三方有关驻地网络产权归属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公用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因此,原告不能基于投资关系而取得驻地网的产权,其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联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原告广东联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向晖
审 判 员 朱文婷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