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异54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0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公园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
被执行人: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固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
本院在执行***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三、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依法撤销(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三、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扣划开封事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305660.17元返还给异议人***。理由是:异议人***因与刘建平、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9月8日状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03民初1144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异议人***向顺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下发(2018)豫0203执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划拨刘建平、开封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万元及利息,并于2018年3月28日给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水电余款、质保金1168900元。2021年5月11日,***因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下发(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三、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开封事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5660.17元。异议人***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前,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三、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返回扣划开封事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305660.17元。
本院查明,***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2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豫02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社保费)399274.14元(246069.92元+153204.22元);三、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社保费)320250.77元(167046.55元+153204.2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向***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0202执55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开封市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5003096400055账户的存款58677.54元人民币及在该行5003096400238账户的存款246982.63元人民币到本院执行款专户。异议人***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刘建平、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3月28日给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水电余款、质保金等1168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刘建平、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3月28日给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水电余款、质保金,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属协助义务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作出回复,但其至今并未协助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250.77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案中是负有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本院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将开封市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豫0202执556号之三、执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扣划开封事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305660.17元返还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程华平
审判员  渠秀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牛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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