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68830-9。
地址: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021044-9。
地址:开封市西大街98号新都汇内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封市宋都××街东侧××开封市××小区规划路人行道道路石材铺贴工程。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造价共1167275.03元,现被告仅支付550000元,下欠617275.0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275.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瑞信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封市宋都××街东侧××开封市××小区规划路人行道道路石材铺贴工程。2012年3月,该工程完工。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167275.03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下余617275.03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建筑工程预算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程审核说明、开封市商业银行转帐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决算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剩余617275.03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如何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7275.03元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27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昀
审判员***
审判员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