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822行初4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青川县。
原告***诉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拆迁行为和受托拆迁行为违法;3、请求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因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417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委托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拆迁的行为违法。1、被告属于原告房屋的拆迁主体,但被告委托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该委托行为违法;2、被告应当在原告不主动拆迁房屋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不作为,该行为违法。二、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拆迁的行为违法。1、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中被告委托的受托拆迁人,其未获得拆迁许可,委托第三人拆除公司拆除的行为违法无效;2、相反,受托的第三人拆除公司的受托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同时,拆除公司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况且原告怀疑第三人没有拆迁资质,其签订的拆迁合同无效。三、原告未曾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也未接受拆迁人的拆迁通知,原告在第三人拆除公司拆迁时未腾清房屋内的财产,被拆除公司强制非法拆除房屋,将未腾出的财物损失金额为41760.00元。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青川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合法。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青川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报批了征收青川县竹园镇三郎村的土地,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下发了川府土(2012)166号批文(第四批),青川县人民政府随后下发了征地公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就按照批文规定与公告的规定同时按照《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部分》的标准与规定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谈判,并且对原告的相关附着物进行了核实登记,在征求了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并且按照规定上报相关部门。2、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原告在领取了相关款项和得到安置后还向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承诺书。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征地法律手续下发后,就派出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谈判,按照《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部分》就安置问题,附着物的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充分的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在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安置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向原告陆续兑现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和安置。原告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和安置后还向政府出具了相关领条和承诺。3、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的规定,原告自己拆除房屋,但原告只是自己腾空了房屋,并未对房屋进行拆除,而后被告委托了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已经没有任何的财物在房屋内了。
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并由第三人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第三人实施该拆除行为是基于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拆迁通知,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的领条进行的,其法律后果应由拆迁单位承担,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实施拆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根据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与答辩人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而定,而第三人仅是根据青川县竹园镇政府和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代为实施的拆迁。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民事协议,基于原告当庭确认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示了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民事行为仅仅是基于合同双方有效,而不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因此该委托关系是否违法,不应当是由原告来诉请,与此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们是有个会议纪要,这个就是我们与国投公司签订协议的会议纪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青川县竹园2012年十大项目被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向原告陆续兑现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和安置。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8月4日被拆除,原告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和安置后还向政府出具了相关领条。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中院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撤回对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本次诉讼,该案中院于2018年1月5日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8月4日被拆除,原告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和安置后还向政府出具了领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因驳回起诉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0元,本院应退回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