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川08行初2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三郎村(原卢山村)三组9号,居民身份证号510802197207153483。
委托代理人***、高佳慧,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礼,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警钟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7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三郎村(原卢山村)三组1号,居民身份证号510822198609276719。
原告***诉青川县人民政府、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该局委托代理人谢瑶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川县竹园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撤回针对青川县人民政府提起的本次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作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由青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显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