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2民初1301号
原告:绵阳市***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滕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强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市***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强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动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滕精和被告强动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台县明台路明台小区的东陈公寓项目的拆迁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三台县明台路明台小区的拆迁工地进场施工时,被告一直拖延致原告无法施工,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无法交付工程项目让原告施工,且被告也不退还原告交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动力公司辨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成立,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无法履行,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我公司愿意退还,但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政府拆迁规划的调整,政府拆迁规划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况且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愿意适当分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间。
经审理查明:强动力公司与***公司在签订书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前,***公司按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强动力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强动力公司同时向***公司出具了收到拆迁保证金叁万元的收条一张。
2014年11月26日,强动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位于三台县明台路明台小区的”东陈公寓”项目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拆除三层以下建筑物甲方按5元/㎡补助给乙方,拆除三层以上建筑物甲方按15元/㎡补助给乙方;乙方在正常拆除5000㎡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支付乙方拆除费用;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整,本工程结束后10日内无利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履约时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强动力公司与***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因政府拆迁规划调整,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公司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强动力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无法履行、以及向原告收取了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况且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是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拆迁规划的调整,无法履行合同系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但被告在合同无法履行时不及时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理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给付其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市***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强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强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四川强动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衣友
审判员*易
人民陪审员吴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