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行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青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原青川县国土资源局)、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行终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与***前夫***签订有关协议后,***经维权得到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但不能视为对***代签协议的认可并履行;***于2016年7月领到的拆迁安置补偿金不包括其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损失,原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审第三人拆迁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家中财物腾空,并无损失的证据;二审判决已认定原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审第三人拆除其房屋时,房屋内的财产是有损失的;***对被拆迁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其财产受损害与房屋被拆除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行政裁定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2号行政裁定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行终80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内财产损失41760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青川县自然资源局是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主体,但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却委托被申请人恒兴公司实施拆迁行为,且在***不主动拆迁房屋的情况下,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违法;恒兴公司作为青川县自然资源局的受托拆迁人,再委托被申请人恒业公司对***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无效;青川县自然资源局未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未通知***拆迁的情况下,强制非法拆除***的房屋,造成***未搬离房屋的财物损失应予赔偿,并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恒兴公司实施拆迁行为违法;确认恒兴公司与恒业公司间的委托拆迁行为和受托拆迁行为违法;判令青川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因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41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之前夫***作为户主,代表***、***、***与青川县自然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青川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拆迁补偿费的60%,***、***、***在领取60%拆迁补偿费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自行拆除并将附着物处置完毕,将土地交付青川县自然资源局,逾期未搬迁完毕的,视为***、***、***放弃,由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处置。该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虽然仅有***签字确认,但***与***协商,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协议书》、于2016年7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就***与青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而约定取得的拆迁补偿费进行了分割,并按照《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及与***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并在领取款项时出具承诺书,明确自领款之日起与镇政府、国土、林业等部门就林地、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等款项的经济已全部结清,不再以任何理由,阻碍拆迁工作,不再以任何方式给镇政府及工作人员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行为,应视为对***与青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的追认,在其领取相应征收房屋等补偿金的情况下,逾期拆除房屋并将附着物处置完毕,应确认其已放弃对被征收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财产权利,其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恒兴公司对***放弃财产权利的房屋实施拆除,以及恒兴公司是否再委托恒业公司对***放弃财产权利的房屋实施拆除均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对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实施房屋拆除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受案条件。因***没有提供青川县自然资源局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依据,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8)川08行终47号行政裁定,认定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0822行初4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青川县自然资源局与***的前夫***签订《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又与***签订《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并根据***与青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约定,领取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金,并出具相关承诺书,其行为应视为对***代签《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的认可,亦视为对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权利的放弃。***对已领取补偿款的房屋等的权利放弃,证明其与青川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进行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勇
审判员伍平会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