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8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佳慧,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青川县征拆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凯利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贵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铭豪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青川县竹园2012年十大项目被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向原告陆续兑现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和安置。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8月4日被拆除,原告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和安置后还向政府出具了相关领条。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中院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撤回对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本次诉讼,该案中院于2018年1月5日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8月4日被拆除,原告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和安置后还向政府出具了领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驳回起诉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0元,本院应退回原告5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2016年8月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相应的诉权,上诉人于2017年即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者本院直接审理,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青川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合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下发了川府土(2012)166号批文(第四批),青川县人民政府随后下发了征地公告,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就按照批文规定与公告的规定同时按照《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部分》的标准与规定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谈判,并且对上诉人的相关附着物进行了核实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了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安置协议。二、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了安置和补偿,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安置协议,上诉人在领取了相关款项和得到安置后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三、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的规定,上诉人自己拆除房屋,但上诉人只是自己腾空了房屋,并未对房屋进行拆除,而后被上诉人委托了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的财物在房屋内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与***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作为被拆迁户代表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5年5月26日、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与***分别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对涉及土地补偿、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划分,同时约定双方收到竹园镇政府拆迁及土地、林地补偿款后三个工作日后政府可以对双方的房屋进行拆除。
同时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竹园镇政府支付林地、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余款168276.30元整,并承诺:自领款之日起与镇政府、国土、林业等部门就林地、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等款项的经济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不再以任何理由,阻碍拆迁工作,不再以任何方式给镇政府及工作人员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另查明,***一审提交《屋内物品损失清单》包括彩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水泵、太阳能、金银手饰、组合家居、家用东西等,主张屋内物品损失合计金额41760元。一审庭审***的证人**(系***之母)当庭陈述“之前有搬了的,后面还有没有搬出来的。值钱的东西都是搬出来,剩下的就是桌子、柜柜”。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青川县竹园2012年十大项目被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上诉人***虽没有直接签订2013年11月2日的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但其后与***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对涉及土地补偿、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划分,并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签署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项,应当视为其对***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追认。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并实际领取补偿款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可和履行,上诉人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等行为违法并赔偿违法拆迁行为造成损失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虽不正确,但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