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领益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更新社区中心国际小区24-2-1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西路69号泰山新兴园9号楼2**2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领益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领益家)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领益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红领益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法院通过**建筑提交的视频光盘来以此认定**建筑提供的监控不能正常使用系红领益家未能协调沿街商铺的用电问题导致,而并非**建筑的设备质量自身问题导致,显然是非常荒唐的。**建筑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只有一位男性在说话,而这位男性人员只有一个背面,未真正显示面貌特征,是否是红领益家工作人员不得而知,而一审法院仅根据这个未露面的工作人员一句话便认定设备出现问题并非**建筑的自身质量原因导致,且未有红领益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正面回应,过于草率,也毫无事实根据可言。2.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红领益家一直在与**建筑进行交涉、但**建筑一直在声称让红领益家自己一弄就好,并且以其他项目忙为由一直拒绝为红领益家维修更换,红领益家与**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为此问题电话微信沟通多次,但非未得到回应,无奈才在2021年11月18日向**建筑发送告知函,但这并不代表红领益家在2021年11月18日前没有向**建筑主张过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红领益家在此前并未向**建筑主张过质量问题,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3.红领益家与**建筑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直在**建筑手里,**建筑直至在一审判决后也一直未给付红领益家。故红领益家要求**建筑提供合同原件一份及所安装设备的供货清单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4.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在红领益家提出**建筑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时,**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对所供的设备维修、更换、退换、保养,同时根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建筑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建筑应向红领益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5.本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人并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红领益家与**建筑签订的合同,是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业务住来,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红领益家的合法权利。
**建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系经营建筑设备智能化工程的公司,红领益家系物业公司。2020年12月初,**建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建筑为被告管理的英雄山小区提供沿街商铺的部分监控设备和入口道闸设备。2020年12月8日**建筑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21年1月1日前施工完毕,2021年1月25日双方完成对账,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5000元。后在2021年5月1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补签《合同书》,载明:甲方:***领益家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英雄山物管处,合同金额121000元,总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供货,并在规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自完工之日起运行10日作为试运行阶段,之后交甲方验收,甲方在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给甲方。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累计,由此造成的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建筑称当时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通过朋友饭局认识的,当时双方聊天得知被告处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及道闸设备,正好**建筑可以提供,于是当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两天后去看了现场,后**建筑向被告提供报价单及相关明细,双方确认后**建筑于12月8日入场进行施工。因施工结束后**建筑向被告催款困难,故**建筑提出需要就上述案涉产品补签一份书面合同,于是在2021年5月12日双方补签了上述合同。经**建筑不断催要,被告后于2021年5月16日微信支付20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5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76000元。故**建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时,被告提交视频一份及**建筑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宗,证实**建筑所提供的沿街商铺的部分监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绝大部分的监控都无法使用,而且这种现象自**建筑交付起便一直存在,被告多次找**建筑交涉,但被告以其他项目忙为由,拒绝维修更换,被告一直在与**建筑交涉,但直至2021年11月22日,**建筑才答应维修。被告还提交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英雄山社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英雄山社区监控系统故障维修整改的督办通知一份,证实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且导致被告无法收缴物业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建筑来承担。针对被告上述辩称,**建筑提交视频一份,内容为2021年7月份**建筑法定代表人***去被告物业监控室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谈话,提交**建筑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及被告向**建筑发送的设备设施维修告知函两份,证实**建筑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所称的部分产品不能使用,经被告处工作人员说明,并非是因**建筑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系被告未能协调沿街商铺用电问题导致,**建筑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为达到继续拖欠货款的目的,恶意捏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函的行为恰能说明在2021年11月18日前,案涉产品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能够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也能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建筑及**建筑不在场的情况下,已经私自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改动,对此产生的损失及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建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筑还称被告从未向**建筑提及质量问题,**建筑提交的视频录像是因**建筑去被告处催要款项时,发现视频页面有部分未显示,于是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回答是因供电问题导致。另查明,红领益家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发起人)系***,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领益家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21年5月1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补签的《合同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监控设备及道闸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建筑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视频欲证实**建筑所提供的监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绝大部分的监控都无法使用,但自**建筑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经被告处工作人员说明,系因被告未能协调沿街商铺用电问题导致,并非**建筑产品质量问题。其次,关于被告辩称一直在与**建筑交涉,但直至2021年11月22日**建筑才答应维修的问题,庭审时,被告称自4月份开始催促**建筑维修设备,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建筑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建筑发出催促维修设备的两份《告知函》的出具时间系2021年11月18日,均在**建筑立案后,因此可以认定在**建筑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建筑发出过维修设备的通知。第三,通过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建筑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在**建筑收到两份告知函后即与被告联系,希望对方有对接工作人员进行查验,如有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回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建筑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21年5月1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补签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建筑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总金额为121000元,现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现红领益家尚欠**建筑货款的金额为76000元。因此,现**建筑要求红领益家支付货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红领益家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对红领益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筑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亦予支持。关于**建筑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累计,该请求过分高于**建筑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76000元为基数,自本案正式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红领益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红领益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领益家提交英雄山小区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三份,证实**建筑所提供的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至今日仍未修复;**建筑质证称三份调查表不能证明我的设备有问题,调查表中业主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其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所有的证据证明我的设备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红领益家单方出具的,且无法核实表中人员的真实身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筑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红领益家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21年4月份就联系**建筑进行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红领益家于本案诉前调立案后才向**建筑发出催促维修设备的告知函,亦与其主张不符,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建筑收到告知函后,即与红领益家法定代表人联系,希望其有对接工作人员进行查验,如有问题则进行维修,但红领益家并未进行查验、维修的对接,结合红领益家的工作人员视频中陈述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系因红领益家未能协调沿街商铺用电问题导致,并非**建筑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红领益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红领益家主***建筑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红领益家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红领益家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红领益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红领益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领益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