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6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世纪天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
法定代表人:赵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乌鲁木齐世纪天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农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科,被告天牧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天牧农业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天牧农业公司取得《昭苏县2016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范围为:昭苏镇毒害草治理1万亩(人工挖除);中标价格为139.7万元,被告天牧农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于原告,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劳务,于2018年6月24日通过验收,被告尚余5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天牧农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案涉工程项目款已经全部结清;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代为垫付的税费16万元,现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昭苏县畜牧兽医局与被告天牧农业公司签订《植物保护类毒害草防治合同》,承包范围为昭苏镇毒害草治理1万亩(人工挖除),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被告天牧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天牧农业公司)将昭苏县2016年退牧还草工程(十一标段)承包于原告,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本项目从验收之日起维护期为两年,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返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待完工后,经过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60%,余下10%做为质保金;甲方按招标项目数量以每亩100元含材料、人工、运费、住宿等(固定单价)按监理、业主签证的实际工程量结算。”2018年6月2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天牧农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自愿承诺于2017年承包乌鲁木齐世纪天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昭苏县2016年退牧还草十一标毒害草防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果后续该项目最终验收和我开具的劳务发票的税务上出现任何问题,由我***无条件返工和自愿承担该项税费,和乌鲁木齐世纪天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诉讼中,被告天牧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天牧农业公司陆续给付***劳务费数额合计为918,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植物保护类毒害草防治合同》《施工合同》,被告天牧农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与天牧农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牧农业公司、***应当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天牧农业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劳务费价格为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天牧农业公司辩解已付清劳务费,依据的是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在涉案劳务通过验收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系对涉案劳务费的给付所进行的记载,该承诺书的证据资格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审查认定。同时,该承诺书还附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只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才能正确判定该承诺书的证明力。现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至原告诉讼时,付款条件已成就,天牧农业公司认为除通过银行转账外,也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劳务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到***的认可,而天牧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未能证实其已将100万元劳务费全部支付于原告,其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尚余5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占用其资金使用,其损失为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本院支持以未付款50,000元为基数,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世纪天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鲁木齐世纪天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蒋伦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