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81民初1740号
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万丰北路72号金贸国际大厦22楼2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敏丰,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标,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川,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标、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611.61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6051.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位于龙泉的丽水龙浦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爆破作业劳务合作协议》,由原告为其爆破工程安排爆破作业人员,约定相关劳务费用按不同人员工资形式计收。此后,被告前期一直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至2015年5月份,但2015年6月至爆破工程完工时的劳务费用均没有支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员工许金发受伤,为此其将原告诉至龙泉法院,原告根据(2016)浙11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支付了许金发工伤保险待遇36051.1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及相关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人员的工资均是由被告代为发放。如原告认为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替被告代履行的相关证据,但目前没有。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90号判决中已经载明原告方未替伤者办理工伤保险,已认定原告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工伤赔偿属于法定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对被告也没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爆破作业劳务合作协议》,待证双方的劳务关系;
2.考勤表,待证原告员工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
3.职工工资表,待证原告员工为被告上班应该发放的劳务费数额;
4.《爆破完工安全无安全事故证明》(龙泉市八都镇派出所出具),待证工程的施工时间;
5.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因许金发受伤支出的费用,该费用都是原告自费承担部分;
6.《爆破合作协议书》,待证双方约定爆破时产生的人员伤亡,其风险由被告承担;
7.炸药库流向登记,待证炸药一直使用到7月25日,26日清点,领用人及其他人系原告派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
8.《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7条,待证爆炸品管理制度规定原告派出去的工作小组必须负责爆炸品的使用及保管情况至爆破工程结束;
9.爆炸器材销毁申请报告,待证爆炸品一直到2016年1月12日才申请销毁,但未与原告协商;
10.民用爆炸回库记录,待证剩余爆炸品的最后回库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
11.《爆破完工安全无事故证明》(龙泉市上垟镇派出所出具),待证工程施工时间。
被告质证称: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载明了双方的合作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也约定了双方爆破内容,该爆破协议书应当有两份附件,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第2号和第3号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该证书系公安机关事后出具,与被告持有的由监理方签字作为最终工程结算资料所载明的时间是冲突的;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已载明原告方未给伤者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伤者的用人单位;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对于工伤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被告仅承担爆破施工过程中的风险,非爆破施工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该协议书也证明了原告、被告之间的工程结束时间;第7号至第11号证据系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不予采纳,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号、第5号、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2号、第3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工资表的工资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第4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证据相互印证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爆破作业的实际完工时间在2015年7月27日,其中第9号证据盖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第7号与第9号、第10号证据中对于爆破器材的剩余量系一致的,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8号证据系行政法规,并已被修订,本院仅作参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待证隧道贯通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吻合,即2015年6月24日,这之后,被告方不会再使用大量炸药进行施工;
2.领条,待证被告将浆砌片石及片石砼挡墙工程承包给江西省广丰县建筑劳务输出公司,2015年7月26日将该部分工程的爆破作业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员工。
原告质证称,第1号证据,因系被告制作,原告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暂不提,不能待证其爆破施工完成,6月24日隧道贯通后还需要使用零碎的炸药,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第2号证据,证明吴日月领取的是补助工资,并非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针对樟溪岭隧道,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部分,领条系原告员工所签,并非负责人所签,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资应打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发放的规定,不足以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部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一份《爆破作业合作协议书》,部分约定如下:1.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爆破项目由乙方(原告)负责编制爆破设计方案并对设计方案负责,甲方(被告下属的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部)负责办理临时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的申报和审批。如甲方需乙方委派炮工、防护人员、库管员等参与爆破作业的一切辅助人员,所有人员工资及福利均由甲方自行协商解决。因工程需要乙方派驻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工资和技术服务费用另行计算。2.合作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3.甲方在组织爆破施工时承担工程一切风险(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
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又签订一份《爆破作业劳务合作协议》,部分约定如下:1.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爆破项目的爆破作业由甲方(被告下属的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施工,爆破施工人员(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由乙方(原告)进行安排;乙方安排的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福利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再由乙方统一发放爆破作业人员工资。2.合作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3.爆破作业三大员工资:(1)缴纳意外险的人员工资为,爆破员、安全员5300元/月,保管员4800元/月;(2)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工资为,爆破员、安全员5800元/月,保管员5300元/月。
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员工许金发在龙浦××标段××隧道右洞900米处作业,从一个约1米高的上坡下至作业面时不慎扭伤右小腿。后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为许金发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1月13日,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8月1日,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许金发工伤保险待遇36051.16元(停工留薪待遇13950元,医药费14192.16元,住院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293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家属陪同费3000元)。
另查明,①因原告提出支付工伤赔偿的要求,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于2015年5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劳务费。②2015年7月27日,该项目完工,爆破器材退回仓库。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爆破作业合作协议书》、《爆破作业劳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有效;被告下属的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问题。首先确定应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月份。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作期限,但与实际不符,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并从双方订约目的考量,应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本院认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而被告于当年5月之后未支付劳务费,且未履行通知原告退场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诉请支付6月、7月的劳务费。其次确定工资支付标准以及人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数额与合同不相对应,本院未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6月份的劳务费为2096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7月份的数额,则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原告提交的《炸药库流向登记表》载明7月份1至26日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各一名对炸药库的流向进行签名登记,故本院以该三人的工资进行计算。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其主张的标准为“缴纳意外险的人员”这一类(爆破员、安全员工资为5300元/月,保管员4800元/月),已属于合同中费用最低的一个档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以出勤天数占每月天数的比例乘以岗位工资。该计算方式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7月份的工资应为(5300+5300+4800)×26/31=12916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劳务费总计33880元。
关于原告派驻到案涉工程的爆破员许金发的工伤赔偿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应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爆破作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组织爆破施工时承担工程一切风险(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首先,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已有相当的了解,对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具体而言,《爆破作业劳务合作协议》中对于爆破员工资根据缴纳工伤保险或是意外险分别进行了约定,故许金发受伤所引发的赔偿事宜并未超出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风险认知范围。因此,该条款应属有效。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该条款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是爆破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而许金发并非处于爆破施工过程受伤,对此,本院认为,(2016)浙11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许金发在作业时不慎扭伤小腿,且许金发系爆破员,该情形应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内。被告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提交确切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赔偿。鉴于合同中未明确赔偿的具体范围,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认为赔偿范围应是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即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有以下具体项目:医药费141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1293元,家属陪同费3000元,以上共计21801.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特别享受的福利,依性质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若转嫁给被告承担则超过其可预见范围;鉴定费并非就医治疗的支出,也不应纳入被告承担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388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伤亡赔偿款21801.16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