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民初222号
原告: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客路**。
法定代表人:王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远胜路**div>
法定代表人:秦武,董事长。
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v>
法定代表人:崔国栋,董事长。
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关春艳。
原告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电动汽车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18)吉019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新能源汽车公司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01民终56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能源汽车公司、北车电动汽车公司承担占房期间的损失费11,507,852.02元。事实与理由:中车公司是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3488号的厂房及土地(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自2012年起,涉案房产一直由北车电动公司使用。当时中车公司持有北车电动公司51%的股权,另一股东长春高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某公司)持有北车电动公司49%的股权,2016年10月,中车公司和高新某公司将所持有的北车电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能源汽车公司,新能源汽车公司取得对北车电动公司的实际管理权和控制权。北车电动公司因涉诉案件,位于涉案房产内的设备、工装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待拍卖。2016年8月,中车公司与新能源汽车公司签订协议性质的《关于中车长客股份高新区建筑物资产及设备、设施交接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使用者北车电动公司和管理者新能源汽车公司使用、管理的高新厂区土地及建筑物资产、设备、设施的最长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6日起至高新区处置交易结束之日止。如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可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会议纪要》签订后,三方并未签订其他协议。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北车电动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占用于2017年9月6日已到期。中车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新能源汽车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搬出生产场地的函》,要求新能源汽车公司限期搬迁。但新能源汽车公司、北车电动汽车公司至今仍未将设备、工装搬迁,未将涉案房产及设备设施交还给中车公司,影响了中车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有效使用和处置,给中车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车公司诉请金额为11,507,852.02元,超出本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标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勇
审判员 王国华
审判员 王小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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