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局长。
委托代理崔建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崑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客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政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吉71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邢治东生前与**系夫妻关系。邢治东为长客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天车司机工作,工作制度为倒班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日常工作时间是8时至17时,节假日上班时执行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2019年2月12日为春节法定假日期间,邢治东早上7点13分打卡上班。当日上午8点54分,天车班班长张欣宇给邢治东打电话,要求邢治东代其完成工作,邢治东称,“我身体不舒服,我回家了”。9时许,邢治东告知同事崔亚红车间没有活后,刷卡离开。到家后与妻子说不舒服,进房间休息,中午妻子叫邢治东吃午饭,邢治东出门买了水果后,回房休息。中午时许邢治东邻居刘春凤在门口遇到邢治东时询问:“今天怎么回来这么早?”邢治东答:“不舒服先回来了”。14时许,妻子发现邢治东脸色发紫、眼睛充血、身体抽搐即拨打120,后因抢救无效于15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2019年2月24日,长客公司就邢治东去世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长客公司进行调查,并询问了于2019年2月12日担任主班工作的崔亚红、天车班班长张欣宇。2019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9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地抢救或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突发疾病”应当是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将导致死亡等严重后果。“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再做扩大。邢治东离开单位是因为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离开单位后没有到医院就医,而是回家休息,期间出门购买过一次水果,最终在家睡觉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邢治东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长客公司,长客公司将其送达给**。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邢治东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是基于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在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时,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时设立的法规规定。这里的“突发疾病”应具有一定的急迫性、紧急性和危重性。本案中,事发日在法定假日期间内,按照长客公司天车司机工作制度,完成本职工作后即可下班。虽然天车班班长张欣宇给邢治东去电话请求其帮助完成工作时,邢治东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但与邢治东共同上班的同事未发现相关症状表现。同时,邢治东打卡离开公司后未到医院就医,直接回到家中,中午外出购买水果,下午休息时被家属发现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治东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长客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2019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期限超出规定的60日。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但处理期限超出了法规规定期限且未提供合法依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符合判决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论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确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909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71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邢治东视同工亡。主要理由为:(一)市人社局在未对邢治东当天分配的工作、发病的原因及发病时间进行调查,采纳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超出法定期限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未将该决定书送达至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应予撤销。(二)邢治东离开单位是因检修设备导致身体不适需要回家休息,天车班班长张欣宇可以证实该事实,如果单位有活时可以再通知邢治东到单位,所以邢治东回家休息是待工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其在没有任何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因工作原因诱发了心脏性疾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法定要件。(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日系春节放假期间,干完活即可下班,邢治东对同事崔亚红说其干完活了并离开的过程中,崔亚红未发现邢治东有任何异常情况,不能证明邢治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二)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难以取证,人社局作出决定确实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是没有损害上诉人及第三人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长客公司述称,(一)2019年2月12日是单位春节放假期间,根据公司管理模式,员工假期在单位加班需要到单位与班长核实自己的工作,然后干完活就可以回家。(二)公司工作安排是科学、合理的,公司的职工都有休息的地方,如果职工身体不适可以休息,公司不会强制身体不适的职工劳动。(三)公司是现代化管理,不会给加班人员繁重的工作,邢治东平时可以胜任工作,同样可以胜任事发当天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规定系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系不间断的连续过程。本案中,邢治东9时许刷卡离开单位后,未径直到医院治疗,而是回家休息,且在休息期间外出购买水果,15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邢治东下班后行动轨迹及死亡时间,不能反映出邢治东从发病到死亡,具有连续性,故市人社局作出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签署案件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德顺
审 判 员 李长清
审 判 员 包蕴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佳驹
书 记 员 范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