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01行初54号

原告**,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政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工伤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井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徐帅,第三人长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冯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09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地抢救或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突发疾病”应当是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将导致死亡等严重后果。“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再做扩大。邢治东离开单位是因为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离开单位后没有到医院就医,而是回家休息,期间出门购买过一次水果,最终在家睡觉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邢治东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人社局应在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职工所在单位。长客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9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邢治东在长客公司从事天车工作,该操作岗位位于高处,邢治东是因为上班后长时间上、下工作台检修机械、试车等导致身体不适,诱发心脏性猝死。邢治东身体不适经其班长张欣宇同意后回家休息,并随时待命返岗,准假回家视同在岗,没有证据证明邢治东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邢治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3.长客公司地址是长春市绿园区长客路2001号,行政管辖单位应该是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管辖不当。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邢治东生前系长客公司职工,从事天车司机工作,该工作采取倒班制,干一天休息一天,日常工作时间是8时至17时,节假日排班期间是完成本职工作即可下班。2019年2月12日在春节法定假日期间,邢治东于早7时13分刷卡入场,9时左右与同事崔亚红称自己的活已经干完先走了,后刷卡出厂。邢治东离开过程中,崔亚红未发现邢治东有任何异常情况。当天下午14时,邢治东在家休息时发病,经急救于当日15时45分在家中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治东情况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长客公司述称,邢治东死亡后我公司依据**的申请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向我单位送达,我单位收到决定书后已向家属送达。我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职责。我公司职工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其能够胜任的工作,其中包括身体情况,不存在带病在岗的情况。我公司设置的天车操作台是科学的、符合工作要求的,是每一个工作人员能够承受的。

经审理查明,邢治东生前与**系夫妻关系。邢治东为长客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天车司机工作,工作制度为倒班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日常工作时间是8时至17时,节假日上班时执行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2019年2月12日为春节法定假日期间,邢治东早上7点13分打卡上班。当日上午8点54分,天车班班长张欣宇给邢治东打电话,要求邢治东代其完成工作,邢治东称,“我身体不舒服,我回家了”。9时许,邢治东告知同事崔亚红车间没有活后,刷卡离开。到家后与妻子说不舒服,进房间休息,中午妻子叫邢治东吃午饭,邢治东出门买了水果后,回房休息。中午时许邢治东邻居刘春凤在门口遇到邢治东时询问:“今天怎么回来这么早?”邢治东答:“不舒服先回来了”。14时许,妻子发现邢治东脸色发紫、眼睛充血、身体抽搐即拨打120,后因抢救无效于15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

2019年2月24日,长客公司就邢治东去世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长客公司进行调查,并询问了于2019年2月12日担任主班工作的崔亚红、天车班班长张欣宇。2019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9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地抢救或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突发疾病”应当是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将导致死亡等严重后果。“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再做扩大。邢治东离开单位是因为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离开单位后没有到医院就医,而是回家休息,期间出门购买过一次水果,最终在家睡觉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邢治东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长客公司,长客公司将其送达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邢治东去世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情况登记表》《关于邢治东同志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工伤调查笔录3份(崔亚红、张欣宇)、证人证言2份(崔亚红、张欣宇)、证人韩艳华和证人刘春凤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邢治东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是基于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在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时,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时设立的法规规定。这里的“突发疾病”应具有一定的急迫性、紧急性和危重性。本案中,事发日在法定假日期间内,按照长客公司天车司机工作制度,完成本职工作后即可下班。虽然天车班班长张欣宇给邢治东去电话请求其帮助完成工作时,邢治东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但与邢治东共同上班的同事未发现相关症状表现。同时,邢治东打卡离开公司后未到医院就医,直接回到家中,中午外出购买水果,下午休息时被家属发现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治东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长客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2019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期限超出规定的6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但处理期限超出了法规规定期限且未提供合法依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不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市人社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论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909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