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503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长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车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资金2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9年11月退休。退休后经了解在2014年至其退休前资金计算错误。2022年9月,经与车间负责核算工资及资金的同事**确认,的确存在核算错误少发工资的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车长春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原转向架制造中心焊接产线组职工,2019年11月退休。经公司核查,2014年2月至2019年10月,原告被借用至铁路售后服务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借用期间资金基数按照公司基数执行。但其所在车间误将其出差期间岗位工资系数按初级工33档、资金系数0.95(实际应为高级工35档、资金系数1.03)进行了核算,致使出差期间工资误差2282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原转向架制造中心焊接产线组职工,2019年11月退休。在2014年2月至2019年10日期间,被告在核算工资时,工作人员按初级工33档、资金系数0.95标准计算,但实际标准应按高级工35档、资金系数1.03计算,致使原告工资收入减少22462.00元。 原告在2022年5月与原同事聚会时发现其退休金相比同等情况的退休职工数额减少,遂与被告联系。原告所在车辆负责工资和资金核算的员工**于2022年9月2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于2019年11月在原焊接一车间退休,退休后挺长时间了找到我说退休金可能少了,和一起参加工作的不一样。经过我查阅工资单和回忆,***退休前2014年2月至2019年10日中旬借到铁路售后服务部。出差期间岗位工资为电焊高级工35档执行资金系数1.03,由于我工作失误按电焊工初级33档0.95执行的资金系数,也就是说每月资金系数误差0.08,合计差***在职期间资金贰万贰仟余元。”被告公司转向架制造中心亦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关于***工资误算的情况说明》,对上述工资误差进行了确认,并最终核定工资误差数额为22462.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人)仲(2022)3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根据庭审调查及两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在计算原告工资时存在误差,少支付原告工资22462.00元,该款应予以补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补发工资22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同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