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301室至303室、311室至314室。 负责人:高继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损失16117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错误。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开封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制,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工资每月在8000元左右,上诉人提供有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初工资只有基本工资,没有提成,一审法院以月工资3764.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经法院依法委托,2020年6月28日河南大学司鉴中心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上诉人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一审法院酌定为90天明显小于法定期限,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二、车辆损失以500元标准赔偿,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意愿。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愿意按2000元赔偿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却矢口否认,有违诚信原则,遂请求贵院改判支持车辆损失按2000元进行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因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其工资8000元左右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误工费时应当提交在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在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来认定误工费用没有错误。该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并没有承诺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有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大小、金额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已经是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现在又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更没有事实依据。 ***未发表答辩意见。 政通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37557.95元,不服金额为75398.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鉴定检查费199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被上诉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右侧第4、5前肋及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愈合后改变(左侧第6、7肋骨腋段局部膨大、走形轻度迂曲),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此确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关于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主要指肋骨完全性骨折后因断端明显移位(包括断端错位、成角移位、或分离移位等),经骨痂生长、骨折愈合等过程后形成分离、成角、旋转或者重叠畸形,以断端重叠畸形或断端分离较常见。但被上诉人的左侧第6、7肋骨腋段局部膨大、走形轻度迂曲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鉴定检查费199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病历真实合法有效。 ***未发表答辩意见。 政通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7.5元、护理费3456元、营养费6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79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68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997元,以上共计1611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19时40分,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政通市政公司)沿金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眶出血、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29567.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垫付10000元)。2020年6月1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8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6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系豫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9567.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1294.45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同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该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64.82元,故误工费应为3764.82元/年÷30天×90天)、护理费3456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7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车损该院酌定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以上共122956.89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56.89元(122956.89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956.89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在中原银行开封丁角街支行62×××14账户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眶出血、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为90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按其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其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称其工资每月在8000元左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亦无明显不当,***上诉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愿意按2000元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上诉称***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其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负担352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