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5民初144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系原告女儿,汉族,1991年8月22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8366938Q。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83544X。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301室至303室、311室至314室。 负责人:高继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7.5元、护理费3456元、营养费6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79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68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997元,以上共计1611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19时40分,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路交叉口,***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政通市政公司辩称,我司仅为车主,肇事车辆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肇事司机不存在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中误工天数不应超过90天,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7日19时40分,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政通市政公司)沿金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眶出血、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29567.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垫付10000元)。 2020年6月1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8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6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系豫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9567.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1294.45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同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64.82元,故误工费应为3764.82元/年÷30天×90天)、护理费3456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7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车损本院酌定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以上共122956.89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56.89元(122956.89元-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956.89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在中原银行开封丁角街支行62×××14账户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承担5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