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91民初2050号 原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836693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边齐北路471号,身份证号4102111970********,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李小集行政村李小集村047号,身份证号4127261991********,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0元(按照贷款标的额的20%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0445.55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2023年5月2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3000000元(壹仟叁佰万元整)用于购水泥,贷款期限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16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同时,为了担保该贷款能够及时还款,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完成抵押。被告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发放贷款,但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并未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发放贷款,也未告知不放贷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拿到贷款,但被告却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能如期向原告放贷,致使甲方资金流断裂,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且使其不能履行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造成巨大损失。由此可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一、政通公司发生诉讼,触发违约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有权单方停止发放贷款。 2023年5月22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政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同意向政通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16日,第10.6条约定“如发生对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有不利影响的任何时间,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停业、歇业……等,甲方应在前述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第13.3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13.3.7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13.3.16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承诺事项;13.3.21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第5.2条约定提款的先决条件……1、甲方没有违反合同义务,2、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企查查信息查询显示,2023年6月1日,政通公司发生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85万余元,政通公司发生对其他债权人的违约行为,且没有书面告知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有权单方停止发放贷款。 二、政通公司要求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因政通公司违约,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有权单方停止发放贷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政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2日,原告政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被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16日,提款时间2023年5月22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水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甲方不得将上述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期货等投资,不得用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任意挪用贷款资金。贷款利率与利息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185个基点,即5.5%。5.2条约定: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1)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义务和责任;(2)没有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条件;(3)担保文件持续有效;(4)经乙方合理判断,甲方和担保人财务状况没有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本合同以及担保文件项下义务和责任的不利变化;(5)甲方已签署或向乙方提供了约定的或乙方合理要求的文件;(6)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或乙方要求开立有关账户。政通公司及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提供保证担保。10.6条约定:如发生对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有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诉讼、仲裁......等,甲方应在前述事件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13.3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其中13.3.7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13.3.22条,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 同日,原告政通公司(抵押人)与被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政通公司用其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第2019/2023/2033号房屋就其向被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于2023年8月25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3年8月25日至2026年8月24日;于2024年5月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4年5月8日至2027年5月7日。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未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庭审中称,未发放贷款的原因系在2023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后,申请放款办理审批时,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2023)豫0291执2253号政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850924.14元。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出现诉讼、执行、影响原告财务状况的情形,且原告未将该情形书面告知被告,贷款发放后会出现不能按时还款的风险,故被告有权单方停止发放贷款,并已多次向原告告知了贷款不能发放的原因,并通知原告共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将不发放贷款的原因告知原告,仅称是因为银行系统过不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23)豫029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政通公司偿还案外人***借款13700000元及利息。后因政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政通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标的为13757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造成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过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产生执行案件,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已于2023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目前尚未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1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期限自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16日,提款时间2023年5月22日;但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在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发放贷款审批过程中,原告政通公司发生了执行案件,出现了对债务履行不利的风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被告据此未向原告发放贷款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向其发放贷款,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过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产生执行案件的理由。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水泥,且未经被告同意不能改变贷款用途,故原告主张案涉贷款用于清偿“过桥”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67元,由原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