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1796号
原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东城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8E9747。
法定代表人:邓小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3733M。
法定代表人:傅儒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旭,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弥河工业园东红路西侧代码91370781334692158B。
法定代表人:刁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第三人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乔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兵,被告华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旭、唐海洋,第三人雷乔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元(按以每期到期金额20000元为基数,第一期从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按每月0.8%计算,累计计算六期),并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8%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备升级改造费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分期),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L**装载机,单价254000元,总价50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308000元,余款200000元自2019年2月9日起按月分十期支付,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对设备验收合格,并在《车辆交接验收单》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已交付的两台装载机进行技术升级和改造,原告为此垫付资金4万元。被告自2019年2月9日起已连续6期拖欠分期支付的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升级改造的费用,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原告现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盾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基于有效合同产生,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但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并非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的主张支付全部价款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依约履行和解义务,现原告拒绝履行和解义务,系违约行为;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现被告要求两台装载机退货或更换为全新的产品,若前述不能实现,被告要求减少价款20万元,并要求返还多出的价格的10万元。
第三人雷乔曼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由于被告货款未付,该案与第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若干规定,雷乔曼公司依法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及附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提出的升级改造申请、涉案设备合格证、代理商授权书、通话录音、升级改造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华盾公司举示公司登记信息、收条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及复函、交接验收单、装载机返厂说明及申请书、雷乔曼机械官网截屏、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表等证据。第三人雷乔曼公司提交有关涉案装载机销售合同复印件。第三人雷乔曼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対升级改造费用清单未进行质证。因第三人雷乔曼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设备合格证、代理商授权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升级改造费用清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华盾公司对涉案设备合格证、代理商授权书、升级改造费用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因第三人雷乔曼公司已经确认设备合格证、代理商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升级改造费用清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雷乔曼机械官网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三人雷乔曼公司确认涉案装载机系第三人生产,因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装载机返厂说明,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装载机存在问题,且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该说明,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做认定。第三人雷乔曼公司提交有关涉案装载机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分期)》,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LQM640G(整机编号为WP6G175E301、WP6G175E309)装载机2台,总价为5080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生产企业标准执行(详见产品出厂合格证);标的物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9日;标的物验收及异议为被告于原告交货当日验货提机,提机时应对标的物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核对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及随机品(如合格证、操作与保养手册、保养手册等),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的同时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提供的标的数量、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自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双方承诺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拖延支付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定金在设备正式交付时抵作合同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08000元,余款200000元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分十期期还清,每期还款2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见分期付款交纳表(见附件);原告为维护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等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运费等;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对逾期部分按逾期金额的0.8%每月(不足一月的逾期金额*0.8%/30*逾期天数进行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确认原告联系人为邓小张,被告联系人为沈术春。
合同附件一分期付款交纳表确认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分十期,每月20日的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为无。附件二车辆交接验收单载明:“2019年1月9日9时,甲乙双方在重庆中铁二十一局工地对LQM牌装载机进行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1、甲方交给乙方的装载机品牌LQM,型号640G,整机编号1127、1126,发动机号3275、3274,乙方经验收确认符合双方在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同意接受。随机文件清单如下(1)发票无、(2)合格证无、(3)说明书有、(4)保修卡有,外观完好,发动机运转正常。”交接验收单上由被告联系人沈术春签字。装载机的产品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原件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及设备是原装车还是拼装车进行鉴定,设备生产商第三人雷乔曼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两台装载机系其公司生产,产品合格证亦属实,因此本院认为无需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
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9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重庆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18000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并在用途栏注明“重庆同城-30装载机设备款”。
2019年1月18日,***公司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准予设立/开业登记。2019年1月1日,第三人雷乔曼公司授权原告为西南地区重庆市独家代理经销商,负责该品牌装载机区域的销售及推广和售后服务。
2019年2月21日,沈术春提交申请载明:“重庆华盾工程公司因施工现场要求需要。向重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在该公司购买的LQM40型装载机进行技术升级和改造(装载机侧翻斗改进)(装载机液压系统升级)。为促进今后的进一步合作,重庆华盾工程公司特此申请。望贵公司本着客户至上和双赢的战略。希望本次升级和改造可否免费?”在申请下方载明“邓小张,同意贵公司申请免单,注(本次)”并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因本案,原告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由案外人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虽然在2019年1月9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尚未登记设立,但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被告在公司登记设立后亦向原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申请对设备升级和改造,《装载机买卖合同》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应付货款本息及付款时间,原、被告对于2019年1月9日定金90000元及2019年2月1日案外人转账218000元部分均无异议。对于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通过原告账户过账给案外人重庆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付货款而扣留,同意作为本案货款,被告称庭外原、被告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双方对本诉货款全部了结,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支付该款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称已经支付货款的83%,因分期付款交纳表确认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20日的被告还款金额为20000元,因此从2019年2月21日起被告应逐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9年7月21日起被告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全部未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因此被告华盾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具体日期,而本院向华盾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故被告华盾公司从2019年7月30日起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此前应按分期付款交纳表约定的逾期金额为基数分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货款部分按逾期金额的0.8%每月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设备升级改造费40000元,因在华盾公司关于升级和改造的申请中,原告明确注明“同意贵公司申请免单”并加盖公司印章,系原告对设备升级改造费的免除,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等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运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担保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两台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拖延支付价款,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华盾公司应付支付原告***公司金额为:货款本金为10万元;违约金分段计算,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以40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6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80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120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0.8%每月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律师费6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2019年8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8%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13元、保全费1762元,由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良坤
书 记 员 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