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105号
原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
法定代表人傅儒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贵旭,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div>
负责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德强,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贵旭,第三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出具了其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书面材料,并委托其工作人员夏涵、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华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华盾公司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罗德强是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开挖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华盾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28日14时左右,罗德强在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砸伤、远节指骨骨折。罗德强于2019年3月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华盾公司诉称,首先,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行政管理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系行政行为的原则,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按照罗德强陈述,华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罗德强受个人聘请到工地上班受伤。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项“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伤认定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渝中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其次,渝中区人社局认定罗德强在华盾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动受伤依据不足。华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雇请的员工均有名单,名单中没有罗德强,华盾公司没有雇请过罗德强。罗德强若受伤应当向华盾公司报告,因为华盾公司为雇请的农民工购买了商业保险。最后,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渝中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华盾公司认为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华盾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华盾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渝中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华盾公司举示本院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其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就案涉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未到庭,按原告华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故本案原告华盾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一、华盾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华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华盾公司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罗德强是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开挖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华盾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罗德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9年3月28日14时左右,罗德强在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砸伤、远节指骨骨折。罗德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三、华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渝中区人社局受理罗德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华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华盾公司提供与罗德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罗德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华盾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罗德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华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渝中区人社局依据申请人罗德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渝中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罗德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盾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四、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罗德强于2019年7月16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向华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2019年9月11日作出罗德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盾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华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综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华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罗德强提供的华盾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华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2.罗德强提供的余宗勤诊所的处方笺及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重庆市东南医院的门诊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拟证明罗德强受伤的事实。
3.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该局对罗德强工友陈朝辉、霍伦作的《调查笔录》。罗德强以用人单位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后,罗德强以用人单位为华盾公司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4.渝中区人社局对罗德强的工友刘成、霍伦作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渝中区人社局对罗德强本人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2-4拟证明华盾公司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罗德强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开挖工。2019年3月28日14时左右,罗德强在前述工程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砸伤、远节指骨骨折。
5.华盾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的回复》、《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2018年3月-2019年8月1日工资表、2019年3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华盾公司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2019年3月证人刘成、霍伦在该工地工作,华盾公司对罗德强申请工伤一事表态不同意。
证据1-5拟证明华盾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罗德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6.罗德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罗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德强于2019年7月16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中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罗德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罗德强。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两份,拟证明渝中区人社局向华盾公司制发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该公司。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邮政单邮件,拟证明渝中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华盾公司及罗德强,华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6-9拟证明渝中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第三人罗德强述称,同意渝中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渝中区人社局和罗德强对华盾公司举示的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华盾公司对渝中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9、证据2中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罗德强是华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中的处方笺真实性无法确认,小诊所一般是不会开处方笺的,不能排除事后补办的嫌疑,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需要二乙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载明的“右手指骨折?”说明没有确定罗德强是骨折,发生骨折后要在上级医院进行诊疗,罗德强没有进一步诊疗不符合常理。重庆市东南医院的门诊诊疗证明是专用于请假,内容书写潦草,有涂改的痕迹,看不出来远节指骨是否远端骨折,且与医院打印的门诊病历资料是不一致的,打印的病历资料出具的时间与影像诊断报告的时间不一致。影像诊断报告诊断意见只是初步的意见,医生建议结合临床或CT检查,但罗德强没有提供进一步进行检查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渝中区人社局认定罗德强受伤、远节指骨骨折依据不足。证据3反而证明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没有违法分包的情形。对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德强工友陈朝辉、霍伦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不是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陈朝辉的《调查笔录》作出时间是在罗德强向渝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渝中区人社局向刘成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刘成与霍伦在《调查笔录》最后一段关于罗德强受伤的陈述高度相同,有互相串通的嫌疑。对渝中区人社局向霍伦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霍伦对罗德强受伤的描述与陈朝辉的描述不一致,证明渝中区人社局的依据不足。刘成、霍伦是华盾公司的职工,对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渝中区人社局对罗德强作的《询问笔录》是罗德强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罗德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这福是华盾公司的员工,罗德强陈述是王伟发的工资,证明罗德强不是华盾公司的员工。罗德强对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陈述给其发工资的人“我们喊他王伟,但具体身份证上的名字我们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华盾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9真实、合法,能够全面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2018年7月27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盾公司签订《重庆市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盾公司承包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中区间隧道工程的全部内容。华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张相松、黄臣文等人,罗德强系张相松、黄臣文等人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开挖工。
2019年3月28日14时左右,罗德强在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当日,余宗勤诊所的处方笺载明:患者自诉右手拇指被石头砸伤半天,查右手拇指流血肿胀,指甲根部有血渗出,其指甲上有一条斜行伤痕,皮肤破损指腹青紫触痛,诊断: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手指骨折?2019年4月8日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砸伤、远节指骨骨折。病历载明:主诉右手拇指压砸伤12天,病史为12天前右手拇指被手头砸伤(戴手套),伤后出血疼痛,今日就诊诉仍有疼痛,不能活动。张相松、黄臣文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019年7月16日,罗德强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华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盾公司收到上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回复、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渝中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德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区人社局将决定书送达华盾公司及罗德强,华盾公司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以审理中原告华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原告华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5月9日,华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华盾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线**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中区间隧道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罗德强系自然人招用的开挖工的事实。第三人罗德强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罗德强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原告华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罗德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华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华盾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利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