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6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
法定代表人傅儒煊,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div>
负责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华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2018年7月27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盾公司签订《重庆市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盾公司承包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中区间隧道工程的全部内容。华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张相松、黄臣文等人,***系张相松、黄臣文等人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开挖工。
2019年3月28日14时左右,***在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当日,余宗勤诊所的处方笺载明:患者自诉右手拇指被石头砸伤半天,查右手拇指流血肿胀,指甲根部有血渗出,其指甲上有一条斜行伤痕,皮肤破损指腹青紫触痛,诊断: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手指骨折?2019年4月8日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砸伤、远节指骨骨折。病历载明:主诉右手拇指压砸伤12天,病史为12天前右手拇指被手头砸伤(戴手套),伤后出血疼痛,今日就诊诉仍有疼痛,不能活动。张相松、黄臣文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019年7月16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华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盾公司收到上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回复、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渝中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区人社局将决定书送达华盾公司及***,华盾公司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1日,渝中区法院作出(2020)渝01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以审理中华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华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5月9日,华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华盾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线**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中区间隧道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系自然人招用的开挖工的事实。***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渝中区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华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华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华盾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本案中,按***陈述,系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受个人雇请到工地上班受伤。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项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伤认定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受伤指骨骨折医院本身就没有确诊,被上诉人却认定未经确诊的远指骨骨折为工伤依据明显不足,因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受伤应得到相关赔偿,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渝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华盾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兰花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中区间隧道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该自然人招用的开挖工的事实。***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抬石头垫台机时被石头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砸伤、远节指骨骨折。***此次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渝中区人社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由华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盾公司认为***不属工伤,则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罗曼
书 记 员 徐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