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156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3733M),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
法定代表人:傅儒煊,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杨春、**、**、重庆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春、**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270,000元,并从每笔借款当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清时止;2.被告杨春、**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华盾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个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个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春因承建工程需要,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4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春累计转账2,270,000元。2018年10月4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杨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每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分别起算,直至还清时止。利息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若未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华盾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春、**的借款以及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250,000元借款被告杨春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杨春、**、**、华盾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金额为2,020,000元和250,000元的各一张)、股东会决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杨春、**、**、华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3日、4月9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0日、10月4日,***分15次先后向杨春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50,000元,共计2,270,000元。
2018年10月4日,杨春、**共同向***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杨春因承接工程需要,先后向***借款共计2,020,000元,借款偿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分别算起,直至借款人偿还完为止,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出借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华盾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杨春、**所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华盾公司亦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但在公司有关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书上没有股东的签名。
同日,杨春向***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用于广东谭洲会展中心材料款。其中混凝土250,000元,另预付备用金差额56,176.3元,总计306,176.3元。2018年10月16日,杨春在该《借条》上备注“预计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
2020年7月22日,***与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定律师为本案第一、二审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委托其妻谢燕于2020年8月5日支付了代理费100,000元。审理中,因杨春、**、**、华盾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春、**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其中2,02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杨春、**共同向原告出具,故此款属于被告杨春、**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而250,000元的借条则由被告杨春个人出具,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款属于被告杨春、**的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此款为被告杨春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因2,0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有关借款2,020,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250,0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只能酌情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100,000元,因只有2,020,000元《借条》中有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且本案二审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杨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4,000元。
由于被告**仅对被告杨春、**的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此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目前仍然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华盾公司虽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但从原告提供的公司有关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书来看,并没有公司相应股东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通过其他途径对该借款担保予以了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华盾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0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清时止(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
二、被告杨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
三、被告杨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
四、被告**对上列第一款项、第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4.4元,减半收取17,88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87.2元,由原告***负担887.2元,由被告杨春、**负担2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春、**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恒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占建平
书 记 员 胡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