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MHRF0X,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经济开发区地理综合大楼主体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秀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H7DXR8P,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风情园10栋1-3号门面。
负责人:杨秀海,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铁丽君,均系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贵州城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6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错误;2.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2977500元,贵州城际公司受**委托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其中增值税为267975元,附加税为26797.5元,企业所得税为369375元(已扣减1500000元的税费),共计664147.5元应由**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审定总造价为2632461.43元,扣减掉贵州城际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1902916元,支付给案外人邓雷的资料费50460.42元,按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29775元之后,贵州城际公司并未欠**工程款。
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给付**工程款985,318元;2.诉讼费由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贵州城际**分公司系贵州城际公司设立。**于2020年挂靠贵州城际**分公司承建贵州省**侗族自治县大龙街道鲢鱼塘村肉牛养殖场牛棚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贵州省**侗族自治县大龙街道办事处委托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作出龙达咨发〔2021〕-GZDL005号、龙达咨发〔2021〕-GZDL006号结算审核报告,并经**、建设方核定总表签字确认,贵州城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海亦当庭确认,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632,461.31元。发包方已按时足额将工程款汇入贵州城际**分公司账户,贵州城际**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252,600元、资料费50,460.42元,并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969,364元,尚有360,036.89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向贵州城际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税票,贵州城际公司得到返还税款172,5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报告、资金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贵州城际**分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牛棚项目结算表、牛棚项目结算表、税费结算表及关于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残保金的计算方式的说明、收条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贵州城际**分公司承包相关工程,贵州城际**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给**,对**要求贵州城际**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称其向贵州城际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税票,城际公司得到返还税款172,566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调整,**可另寻途径解决。贵州城际**分公司是贵州城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贵州城际**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城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0,036.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7元,由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1元,**负担3,476元。
二审中,贵州城际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费收据。经审查,贵州城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所能证明的事项不足以改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贵州城际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给付、分配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贵州城际公司上诉称案由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32,461.31元,发包方已足额汇入贵州城际**分公司账户,贵州城际**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252,600元、资料费50,460.42元,并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969,364元,尚余360,036.89元,其中包含了应缴税款。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缴纳相应税款,且**向贵州城际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税票的事实表明税款系由**缴纳。故贵州城际公司应将所余360,036.89元支付给**,所欠税款由**缴纳。
综上所述,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贵州城际公司、贵州城际**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杨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