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执异41号
案外人:周流江,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602MA6DMHRF0X,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经济开发区综合大楼主体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秀海,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流江于2021年12月15日对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1204.50元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流江称,你院不应将被执行人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黔0622执1580号案的案款用于支付(2021)黔0622执1621号案申请执行人***的案款。关于你院受理的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博世科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大龙经济开发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人作为劳务实际施工人挂靠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玉屏法院作出(2021)黔0622民初220号判决,并以(2021)黔0622执1580号执行案强制执行到账1567639.49元。现接到你院通知,要将该案所得案款用于支付(2021)黔0622执1621号案案款,因该案款实际为案外人周流江个人所有,急需用来支付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能用于支付(2021)黔0622执1621号案案款,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黔0622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由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261204.5元。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2021)黔0622执1621号执行案。另查明,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06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639.4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97715.49元,其中261204.5作为(2021)黔0622执1621号案案款支付给***,为此案外人周流江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本院将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黔0622执1580号案件中执行到位的案款,作为(2021)黔0622执1621号案案款支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流江认为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黔0622执1580号案件中执行到位的案款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外人周流江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流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处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江湖
审判员  吴代华
审判员  姚敦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