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2784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小学门口。
经营场所:范明涛,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分界村分界自然村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南路锦江宾馆附楼F层。
法定代表人:杨秀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洛依,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艳,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盛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被告城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洛依、陈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金1,475,724.35元,“工字钢”租金59,533.04元,“卸料平台”租金18,326元;(上述设备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合计1,553,583.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66,075.01元(1,553,583.39元×30%);上述未付租金被告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承担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材料赔偿款503,360元;(已扣被告2021年3月至6月16日期间陆续退还的材料赔偿款);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下车费及维修费41,611.4元;5.判令二被告对第3项、第4项请求合计费用542,202.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该款项付清之日止);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4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564,629.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盛汇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变更为:1,394,963.39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变更为:418,4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向被告陆续交付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应当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权利。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且还有大部分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未退还原告。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1,553,583.39元、上下车费及维修费41,611.4元,以及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材料赔偿503,36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欠付租金的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以欠付租金1,553,583.39元为基数按照30%赔偿原告违约金466,075.01元。被告**系合同的担保人,应当与城际公司对本案各项费用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系双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主张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扣除**于2021年6月16日前已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和已支付的租赁费、押金等,最后租金应为1,344,963元。根据2021年5月31日租赁一览表可知,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应付租金1,462,121元、工字钢租金57,902元、卸料平台租金17,654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物总租金1,537,677元,扣除**实际支付租金188,620元和押金20,000元,尚欠租金1,329,057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16日后续租金15,906元,故,截至2021年6月16日尚欠租金1,344,963元。盛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严重过高且计算错误,请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减;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同性质的重复主张,不应同时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严重过高,**因工程款被拖欠,无力支付租金,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主观意图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对所有租金支付完毕时止对盛汇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6月16日,未退还器材:钢管5368米、扣件39925套、套筒869支、工字钢849米、卸料平台6台、直接活动套6590套。鉴于**与盛汇租赁站自愿将钢管以12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套筒6元/只、工字钢80元/米、卸料平台3,000元/台的价格由**购买剩余未还器材,**应支付盛汇租赁站材料赔偿款341,610元。**已支付上下车费用7,050元,应予扣减,维修费属实。盛汇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款和上下车费用及维修费的资金占用费,请法庭根据实际金额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函费请法院予以驳回,盛汇租赁站可以采取房产抵押、担保人等多个担保方式,保函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采取保函担保是其自己的选择,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条款是盛汇租赁站单方制作并刻意减轻其责任,增加**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通过案例检索,盛汇租赁站及其代理人代理的其他十余起诉讼都没有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在本案主张无非是保全了城际公司的财产,不排除盛汇租赁站想通过本案来弥补之前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是本案的案外人范建远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无核核实。就算支持律师费,盛汇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律师费160,000元是根据4,460,478.22元的4%计取,收费标的远超本案实际标的;盛汇租赁站与其代理人从2019年起长期合作,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习惯,有稳定案源的客户代理费不可能如此偏高。
被告城际公司辩称,城际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因为对合同签订不知情,在遭到保全的时候才知道案涉合同的存在。委托书是**自己写的,也没有约定使用钢管的工地,且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的起止时间和租赁材料的具体用途。发料台和工字钢根本不是用到城际公司的工地上的,所有的发货单中并未有车子的车牌号,货送到哪里城际公司也不知道,收发货单上没有城际公司的任何员工的签字或盖章,也从来也没有找过城际公司对账,原告应当知道发料台和工字钢没有用于城际公司的工地。2020年9月份原告清楚知道钢管被**偷偷转移了,原告也没有联系城际公司,让其损失越来越大,综上所述,城际公司不认可案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汇租赁站与**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城际公司,城际公司施工地点为玉屏县双桥牌坊必登高旁边,盛汇租赁站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城际公司使用,每天的租金: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1元/个、顶托0.04元/套、接头0.04元/套、工字钢0.12元/米;城际公司承租物由盛汇租赁站验收入库后,扣除城际公司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维修等费用后,保证金余额退还城际公司;盛汇租赁站提供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的起止日期以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为准,租金计算方式: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间不含税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城际公司每月底派人到盛汇租赁站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城际公司所租赁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若城际公司未按时派人到盛汇租赁站结算,则以盛汇租赁站结算明细上结算的金额为准,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1至5日;租赁期间,城际公司对租用物资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钢管20元/吨、扣件0.13元/套、顶托1元/套、钢管接头0.5元/个、工字钢20元/吨,工字钢50米为一吨;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按双方协商的价格由城际公司赔付赔偿金: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顶托20元/套、接管6元/个、工字钢80元/米、T型栓1.6元/套、丁卯5元/套、直接旋转扣7元;违约责任:城际公司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1至5日将应付租金支付结清,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2‰加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城际公司逾期60天为交付租金,盛汇租赁站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回收前,盛汇租赁站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时间超过一年,且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客户,盛汇租赁站可以按照市场价格上调租金,所欠租金按2分利息计算最终应付金额;每批货租用时间不足三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城际公司承担;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城际公司承担,盛汇租赁站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发货每吨18元,还货每吨20元由城际公司支付给盛汇租赁站,代工人收取;租赁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个为一吨,接管300个为一吨,钢管套头250个为一吨,工字钢50米为一吨;**在乙方经手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合同书上乙方处该有城际公司公章。在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下方处,盛汇租赁站与**约定,租金起租日起两个月必须付清,超过两个月租金按月利息3分计算;出租和返回所产生的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按实际发生当天必须付清。次日,**向盛汇租赁站出具委托书记载,城际公司需租钢管、扣件、顶托、接管,现授权委托城际公司代理人**前往办理租赁事宜,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城际公司承担,单位名称(盖章)处加盖有城际公司公章,但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未有城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案涉合同约定的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租赁物资均由**从盛汇租赁站接收和退还。盛汇租赁站自2019年10月10日陆续向**出租物资至2020年4月11日,经罗盛汇租赁站与**于2020年12月19日结算,**(城际公司)应付租金1,179,881.1元,已付161,125元。后经**与盛汇租赁站结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城际公司欠付盛汇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金共计1,394,936.39元、工字钢租金57,902元、卸料平台租金17,654元、上下车、清理维修费38,842.2元(未扣除已支付上下车费7,505元)、未还租赁物资(钢管23368米、扣件39925套、套筒569支、工字钢849米、卸料平台6台、直接活动套6590套)赔偿款809,360元,其中钢管按照17元/米进行赔偿。**支付盛汇租赁站保证金20,000元,已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租金30,000元并退还钢管18000米。
另查明,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与盛汇租赁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代理盛汇租赁站与城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案件标的金额4,460,478.22元的4%(优惠后)收取代理费160,000元。盛汇租赁站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代理费160,000元。盛汇租赁站为了本案诉讼保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盛汇租赁站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收据、租赁一览表、发票、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卸料平台租金但、上下车清理费和维修费单、赔偿单,被告落红提交的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相应责任,被告城际公司在《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加盖公章且向盛汇租赁站出具代理人系**的委托书委托**办理物资租赁事宜,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际公司与盛汇租赁站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盛汇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城际公司出租了物资,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城际公司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盛汇租赁站与**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按双方协商的价格由城际公司赔付赔偿金: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顶托20元/套、接管6元/个、工字钢80元/米、T型栓1.6元/套、丁卯5元/套、直接旋转扣7元;经**与盛汇租赁站结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城际公司欠付盛汇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金共计1,394,936.39元、工字钢租金57,902元、卸料平台租金17,654元、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38,842.2元、未还租赁物资(钢管23368米、扣件39925套、套筒569支、工字钢849米、卸料平台6台、直接活动套6590套)赔偿款809,360元,其中钢管按照17元/米进行赔偿,应视为双方对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清理费费、维修费)和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款进行了清算,**、城际公司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进行赔偿,**、城际公司与盛汇租赁站对未退还的物资不再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盛汇租赁站有权按照清算的款项要求**、城际公司予以支付,但不能要求支付2021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
2021年6月15日**退还盛汇租赁站钢管18000米,盛汇租赁站主张扣除赔偿款306,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城际公司应向盛汇租赁站支付未还租赁物资赔偿款503,360元。2021年5月31日盛汇租赁站与**结算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共计38,842.2元后,**于2021年6月15日退还钢管18000米,双方约定上下车费还货每吨20元由城际公司支付给盛汇租赁站,租赁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因此,被告支付上述18000米钢管的上下车费应为1,384.6元(18000米÷260米/吨×20元=1,384.6元);**与盛汇租赁站约定租赁期间城际公司对租用物资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钢管20元/吨,因**与盛汇租赁站对未还租赁物资达成赔偿协议后,**、城际公司与盛汇租赁站对未退还的物资不再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盛汇租赁站要求支付上述18000米钢管维修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下车(清理费、维修费)费应为40,226.8元(38,842.2元+1,384.6元=40,226.8元);盛汇租赁站与**于2021年5月31日结算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共计38,842.2元时未扣除已支付上下车费7,505元,本院认为,应予以扣除;盛汇租赁站与**约定城际公司承租物由盛汇租赁站验收入库后,扣除城际公司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维修等费用后,保证金余额退还城际公司,盛汇租赁站主张**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抵扣维修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保证金20,000元抵扣租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城际公司还应支付盛汇租赁站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12,721.8元(40,226.8元-7,505元-20,000元=12,721.8元)。**、城际公司与盛汇租赁站未约定赔偿款、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的支付时间和资金占用费,因此,对盛汇租赁站主张赔偿款、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自2021年6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2021年5月31日**、城际公司欠付盛汇租赁站租金1,394,936.39元,**于2021年6月15日已支付30,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租金1,364,936.39元。**、城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约定,盛汇租赁站与**约定违约责任:城际公司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1至5日将应付租金支付结清,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2‰加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城际公司逾期60天为交付租金,盛汇租赁站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回收前,盛汇租赁站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时间超过一年,且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客户,盛汇租赁站可以按照市场价格上调租金,所欠租金按2分利息计算最终应付金额;每批货租用时间不足三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城际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盛汇租赁站与**、城际公司约定**、城际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违约金和因案涉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均属**、城际公司向盛汇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律师费约定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际公司违约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城际公司支付盛汇租赁站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共计280,000元。盛汇租赁站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保函费)2,400元,不是产生的必要损失,盛汇租赁站要求**、城际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盛汇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364,936.39元、违约金(利息、律师费)280,000元、上下车费(清理费、维修费)12,721.8元、赔偿款503,360元,共计2,161,018.19元;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8元,减半收取计13,6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59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936元,被告贵州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志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远祥
书 记 员 田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