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3233号
原告:西宁城北辉煌木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木材市场内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0MA756XCT0L。
经营者:蔡安妹,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上图村瑶寨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满,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新村2号6号楼4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系蔡安妹之夫)。
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一期)1栋1单元8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NET1P。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鹏,该公司书记兼法务部主任。
原告西宁城北辉煌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辉煌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满和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西宁城北辉煌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04864元;2、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24日至7月7日的利息19973元及7月8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方、木胶板。木方单价18元/根,本胶板48元/张,类别、数量以原告《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垫材料款期限20天即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必须结清全部材料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支付原告未支付部分货款总金额每月2%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总价404864元的木材,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以上欠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送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供木胶板质量存在争议,所供产品明显为不合格产品,且市场价格每张48元的价质不符。被告单位王慧明总工因产品质量问题与林玉满电话多次沟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合理解决。被告在工程施工中使用原告所供产品后,因原告所供木胶板扭曲变形、遇雨水膨胀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浇筑的混凝土梁柱不达标,被业主单位和工程主管部门处罚和整改,给被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达117000元,有业主单位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单》《整改通知单》为证。林玉满因所供产品不合格被拒收后,采取微信转账和口头允诺等贿赂方式,遭被告单位王慧明总工拒收,充分说明被告所供产品为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方、木胶板。规格型号:木方规格非标4×7×3米,单价17元/根,本胶板规格型号91.5×183,48元/张;材料类别、数量以原告《送货单》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要求:合格产品;需方对质量有异议,应保持货物原状,并在提货之日起三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超出期限,视为无异议),供方负责退货费用;木胶板如出现大面积开胶、断裂等现象,应立即至电售后服务员检验后作出产品同等数量调换或退款,如大量出现问题一切后果厂家负责(人为破坏不保);付款方式:供方垫材料款期限20天即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3日,需方必须结清全部材料款;如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每月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总价423664元的木材和木胶板,从中扣除已付18800元,尚欠404864元。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对以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贵港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所检检项目按GB/T17656-2008《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标准判定:合格。而被告对原告所供木胶板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销货单》3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出示的《处罚通知单》1张、《整改通知单》2张、图片2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原告质证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放弃鉴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4864元,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048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每月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864元×2%÷30天×74天=199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需方对质量有异议,应保持货物原状,并在提货之日起三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超出期限,视为无异议”,被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在提货之日起三天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意见,且对产品质量的抗辩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北辉煌木材经营部货款404864元、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7起诉日逾期付款利息19973元,共计424837元;
二、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宁城北辉煌木材经营部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837元,由被告湖北广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记员 薛世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