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3民初20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付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外街。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梦电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认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褚新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仲裁字(2016)02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认为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是隶属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国有通信企业,凡属原告云梦电信公司的正式员工均须报上级公司审查通过方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且按正式员工工资册发放工资。从2011年起经上级公司协调,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以外包形式将短信增值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业务委托给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经营,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维达通按照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核定的人员数量配备人员,要保持人员稳定;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根据其匹配人员的业务量及单价每月核定承包费用。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筹备外包工作之初,被告***的丈夫龚友元当时正在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所属“维达通安装部”负责,龚友元便将当时还在云梦宾馆的被告***推荐到该公司工作,继而该公司负责人苏波将该公司的核算和管理委派给被告***负责办理。由此,被告***每月根据有关审核的部分外包费用以工资单的形式造册,并由被告***负责同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因此,被告实际身份是维达通孝感分公司聘用的会计,原、被告之间根本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仲裁裁决适用劳社部(2015)12号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原仲裁裁决单方面采信被告陈述,其适用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的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1、被告***是作为维达通孝感分公司业务负责人身份接受原告云梦电信公司的业务监督,并按技术服务的框架协议内容完成该公司分派的工作,原、被告虽然在工作衔接上经常发生业务关系(包括参加业务会议),但被告的工作职责和劳动不是由原告直接安排。2、适用该条款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必须是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为前提。与前所述,被告***是为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提供劳动。再则,维达通孝感分公司为履行与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所签协议,必须从事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外包给公司的具体业务工作,其外包范围必然属原告云梦电信公司的业务范围,所以不能将被告***向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提供的劳动推断为向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提供的劳动,这是一种典型的偷换概念的错误。三、被告***的劳动关系由维达通孝感分公司与其解除,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仲裁庭庭审中陈述,是维达通孝感分公司负责人苏波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在仲裁庭庭审结束之后的2016年12月7日,被告***根据维达通孝感分公司要求将其保管使用的该公司各类物品等制作了《孝感云梦维达通交接清单》,全部移交给该公司负责人苏波。该清单的内容完全覆盖了被告***所从事劳动的范围,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是按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云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到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处工作是由原告的原法人徐建文负责面试并在招工表上签字同意才能够进入公司上班,其他人也是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各级负责人审批、签字方可录用。2、被告***上班的地点在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并且被告***日常的工作安排全部是由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运维部”主任及“综合部”主任安排,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的交接手续全部是其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私下自行完成,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基本上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没有什么联系。3、被告***的工作考核业绩也是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来进行考核。4、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全部是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负责人核实并签字后再进行发放的。5、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仍在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处上班,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为此还支付了被告***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3500元。6、维达通孝感分公司在云梦县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工作人员,没有单独的会计及单独的财务,其存在表现形式就是皮包公司,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纯粹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逃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责任。
第三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与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维达通孝感分公司陈述,被告***与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签字的《孝感云梦维达通交接清单》、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其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签订的部分外包合同、其与第三人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按协议支付维护安装工程款、电信服务费的部分票据和结算表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彭某的书面证言、刘某的证言、费用报销凭证、用工申请表和聘用人员的批示、《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孝感云梦维达通交接清单》,其拟证明被告***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提交的部分外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凭证、证人刘某、彭某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被告***经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招聘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以外包形式将短信增值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业务委托给维达通孝感分公司经营,被告***被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安排到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云梦电信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按月发放被告***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也没有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6月30日,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与维达通孝感分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仍在原告云梦电信公司处上班,原告电信云梦公司于2016年9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35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0元/月。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如下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支付给被告***赔偿金1400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金539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要求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为其补缴其它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武汉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将名称变更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武汉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系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波。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由原告云梦县电信公司招聘到该公司工作,被安排到维达通孝感分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其工作安排、考勤、工资发放均由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进行管理,故原告云梦电信公司是事实上对被告***进行管理的单位,并且被告***提供的劳务是原告云梦电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梦电信公司理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其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没有缴纳的应予补缴,并按规定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原告云梦电信公司认为维达通孝感分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鄂人社发【2009】35号文件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赔偿金14000元。
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5390元。
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为给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