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238号
原告: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纵,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纵、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4,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员工彭华清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2019年9月2日,彭华清发生工伤,原告向彭华清支付了54,15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赔偿。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被告两次对彭华清受伤的经过进行了电话回访核实,彭华清两次陈述作业时从6米以上的高处摔下,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2、彭华清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的赔偿责任限额为70,000元;3、本次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已赔付彭华清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仅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经被告计算,护理费为3,414.16元,停工留薪待遇为1,380元。即使需要保险赔偿,被告也只应赔偿共计4,794.16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下属的咸宁分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主要约定:“责任名称有人身伤亡责任(责任限额7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免赔额100元)、法律费用责任、雇主责任附加职业病责任等;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为实名制投保的商业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与其他保险不相关,无论是否购买工伤保险,出险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在本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按不重复赔付原则;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误工费以每年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1天)。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承保仅限5米以下含5米的责任限额。”保险单所附的承保员工清单共计230人,含彭华清。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15点4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彭华清在进行线路维护时,从电线杆上摔落受伤。彭华清当即被送往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2019年11月6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彭华清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2019年11月15日,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科出具报销说明一份,载明:“工伤职工彭华清实际支付金额9,051.58元,其中含伙食补助金420元。”2020年12月11日,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向原告下属的咸宁分公司转账支付彭华清工伤医疗费367元,向彭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50.03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咸宁分公司与彭华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下属的咸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转账支付的44,150元和工伤保险基金向彭华清支付的20,850元,共计75,000元作为对彭华清的最终赔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嗣后,原告下属的咸宁分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非车险理赔意见通知书》,通知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10日我司去电彭华清,其本人告知维修光缆时从6米高处摔伤。2021年9月17日我司收到案件资料再次回访伤者彭华清,其本人告知是在杆子上做事情的时候杆子断了,在七八米的高度摔下。彭华清不是从5米以下含5米的高度摔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能进行后续赔偿处理。”
再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彭华清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彭华清工伤当天的电杆为7米电杆,预埋深度约为1.2-1.3米,钢绞线距离电杆杆稍约为30-50CM,当天是因为彭华清登梯子爬上电杆,然后因钢绞线松垮落下,造成彭华清摔倒受伤。彭华清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工伤情况说明,说明当保险公司打电话时,自以为说的越高越好,就随便说了一个高度,后来回忆所攀爬的杆子为7米电杆,埋设深度有1.5米,本人需要作业攀爬的高度不超过5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赔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非车险理赔意见通知书、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回访录音等书证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华清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属于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承保仅限5米以下含5米的责任限额”,但未明确5米以下含5米的高度是指所攀爬电线杆的高度还是作业摔伤时的高度,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拒赔的依据为两次向彭华清核实事发经过,彭华清均陈述从6米以上的高度摔落,但被告未派员到现场核查,也未向彭华清说明摔伤高度系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关键性因素,而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从书面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并结合常理来分析,彭华清摔伤时高度不足5米,应属于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赔偿范围如下:一、伤残赔偿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准,咸宁市医疗保险局支付给彭华清的20,850.03元作为伤残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二、医疗费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咸宁市医疗保险局支付,不再重复赔偿。护理费为44,506元÷365天×28天=3,414.16元,扣减每次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为3,314.16元;3、误工费:1,350元÷30天×64天(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1天)=2,880元。以上三项赔偿费用合计27,044.19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款应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与彭华清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支付上述两项赔偿项目的前提条件,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27,044.1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彭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