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904号
原告:湖北恒信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曙光广场一期培训楼(二号楼)第三层312-A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晓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恒信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签订的《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2.判令***向我公司返还报装费18,400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签订了《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双方对我公司委托***办理通信基站用电手续进行了约定,并签署《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报装费18,400元。现***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委托书》《交通银行回单》《低压供用电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恒信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委托***为代理人,代理期限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代理事项:1.递交分布式电源项目报装申请资料;2.签署分布式电源项目介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确认单;3.签署接入系统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意见;4.签署分布式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5.签署购售电合同。之后,恒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到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办理甲方通信基站用电手续,并将电供至甲方通信基站所在地机房内,乙方应按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确保甲方正常用电;基站用电报装费用标准:三相3,400元/站(1台)、单相1,500元/站(10台),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甲方提供报装需求后乙方按甲方需求核实确认金额并提供合规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发票后在10日内将报装费用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费用后7天内为甲方提供报装服务。2020年4月27日,恒信公司向***转账支付报装费18,400元,该公司认为报装费中包含报酬。
嗣后,恒信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完成委托事项未果,恒信公司遂于2020年7月21日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三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并支付安装费44,000元,完成了用电报装手续。
2020年7月15日,恒信公司将***诉至本院。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签订的《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信公司按约向***支付报装费,***应当在收到报装费7天内即2020年4月24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但经恒信公司催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恒信公司现已完成用电报装手续,涉案《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恒信公司要求解除《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10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向恒信公司返还报装费18,400元。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恒信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协议》于2020年10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信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返还报装费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