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03民初726号
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先桥房产)*幢***号。
法定代表人:任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村大土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83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5,000元从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苏湾村腊柳冲至牟坡路网工程交由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同第一条1.4款约定:“根据甲方要求,本项目设计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4公分上面层,暂定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50元/平方米;设备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单价包含10%税费”,第八条8.1款约定:“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当天由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实测实量予以确认”,第九条9.1款约定:“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先支付伍拾万元的材料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每两公里结算一次,支付总价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于工程验收后(验收不迟于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支付,逾期每月按5,000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支付50万元预付款,6月14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6月15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6月19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7月2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以上共计支付95万元。2018年7月5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4厘米厚沥青混凝土36676.70㎡,单价为50元/㎡,结算金额为1,833,835元。至今,被告仅支付95万元工程款,现尚欠883,83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我公司欠款的数额和工程量是准确的,因业主方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目前也没有钱支付原告方,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方的欠款,但是付款时间需要延长,欠款需要分两次支付,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剩余的年底支付,另外我方可以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不应当以每月5,000元计算,应以实际欠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高,希望法院能够调解减免;2.完工时间应当以收方的时间为准,以实际经验来说,收方的时间才是完工的时间,原告未提供我公司验收完工的依据,原告说的完工时间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应当以收方的时间即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收方欠款及欠款违约金,欠款的金额以收方的金额883,835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铜仁市××山区××乡××山区××乡苏湾村××至牟坡路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项目设计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4公分上面层,暂定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50元/平方米,设备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单价包含10%税费;工程量的结算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当天由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实测实量予以确认;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先支付伍拾万元的材料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每两公里结算一次,支付总价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于工程验收后(验收不迟于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支付,逾期每月按5,000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完成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33,835元。被告在结算前已支付原告95万元工程款,现尚欠883,835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经双方于2018年7月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33,8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万元,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883,835元。因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已于2018年7月5日进行了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3,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九条9.1款约定:“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先支付伍拾万元的材料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每两公里结算一次,支付总价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于工程验收后(验收不迟于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支付,逾期每月按5,000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在2019年3月2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从2018年7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当以收方的时间即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83,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5,000元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69元,由被告贵州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罗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