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2民初95号
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汉兴路西头大堤南埠头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61186P(2-3)。
法定代表人:马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松锋,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连洲,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望公司”)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松锋、被告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连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制作安装费58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法依规获得开封市城管局批准《开封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汴城管审广(2014)424号,在开封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设置规格3米*5米*2面的商业广告1块且拥有合法权。2019年7月31日,在未接到相关部门要求拆除广告牌的通知下,我单位发现,广告牌已经被强制拆除,拆除后的广告牌倒放在被告临时围墙内的施工现场的空地上,且施工现场门口明确标明施工单位为水电二局。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二局辩称,一、原告对广告牌的合法性存疑。原告提供的许可证已经失效,原告已没有合法权利,广告牌所在的位置在开封市水利局的土地范围,该处的审批权限不归原告所提交的审批机关城管局。二、我公司执行的是一渠六河指挥部的指示和安排,我们公司从2017年7月进场,进场前业主在2017年7月4日的开封日报第八版刊登了公告,要求项目范围内所有非法东西要拆除,否则指挥部概不负责。我们从2017年7月到2019年才拆除,已通知业主,业主拆迁指挥部说尽快拆除。原告亦因此事报过警,我们听从拆迁办的指示,原告应该找指挥部。另外,原告应赔偿其起诉我们所造成的名誉损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影响我们施工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可望公司提交的汴城管审广(2014)424号开封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接警处登记表、照片,被告提交的开工公告、开工申请报告、开工申请表、进场通知、开工通知、批复、报告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可望公司经向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该局批准其于复兴大道与黄汴河东路交叉口西北角设置一块3米*5米*2面的商业广告牌,许可设置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许可到期后,原告陈述其向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续批手续,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受理其申请,但因故未为其办理续批手续,而该广告牌一直设置在该处。
水电二局系开封市一渠六河连通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水电二局认为其所施工范围内复兴大道桥与南官庄车行道交叉口位置的“可望庄园”广告牌位于其施工红线范围内,影响其施工,故其遂于2019年7月9日向监理机构发出报告单申请就此协调处理,经监理机构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报后,发包人开封市一渠六河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书面批复“尽快拆除”。后水电二局将该广告牌拆除。2019年7月27日,可望公司的员工邢松锋报警称其广告牌被盗走,接处警记录显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因该广告牌影响到工地施工,多次联系广告牌上电话,对方均未将广告牌挪走,后项目部安排工人将该广告牌移至旁边空地”。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58030元是根据其公司在2014年账目显示的预算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可望公司主张被告水电二局赔偿其广告牌的安装制作费,首先,其应当证明被告水电二局系侵权人,根据被告水电二局的举证情况可知,其系根据案外人开封市一渠六河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拆除涉案广告牌。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广告牌安装制作费58030元,但其仅是陈述该金额是依据该公司2014年账目的预算数额,而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可望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可望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东霞